公诉机关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AA,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建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辽宁省建平县小塘镇七家村。系被害人薛DD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AA,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建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辽宁省建平县小塘镇七家村*****号。系被害人薛DD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BB,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建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薛DD之子。三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周保权,建平县万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建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址辽宁省建平县小塘镇七家村*组***号。诉讼代理人王利君,建平县小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邹某某(曾用名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建平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辽宁省建平县奎德素镇大窝铺村*****号,现住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号院*号楼1004。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29日被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0日经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建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杜志国,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北京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北路38号5号楼11层1号。法定代表人郑华,经理。委托代理人俞晶,北京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5号101B,401B-601B。负责人关耀勇,经理。诉讼代理人姜东遥、杨道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的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AA、梁AA、薛BB,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4月20日、6月20日、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雷、张柏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BB及三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周保权,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王利君,被告人邹某某及辩护人杜志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姜东遥、杨道平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北京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29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邹某某驾驶京Q12S**号小型轿车至小叶线128km+309m处时,与薛DD驾驶的畜力车相撞,造成薛DD当场死亡,畜力车乘坐人赵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1月4日,经建平县交警大队认定,邹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12月29日,被告人邹某某被依法传唤到案。据此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AA、梁AA、薛BB诉称,被告人邹某某交通肇事致薛DD当场死亡,要求追究被告人邹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邹某某、北京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薛AA和梁AA的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495451.25元。庭审变更诉讼请求,被告人邹某某已赔偿了50000元的经济损失,现只要求邹某某、北京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赔偿312000元,其中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62000元,邹某某、北京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150000元,余者超出的部分,梁AA自愿从其扶养费中放弃。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诉称,被告人邹某某交通肇事致其受伤,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庭审变更诉讼请求,被告人邹某某已赔偿了4万元的经济损失,现只要求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万元医疗费。被告人邹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邹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邹某某家属积极筹措赔偿款,与被害人薛DD的近亲属、被害人赵某某达成调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邹某某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北京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人诉求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公司基于与邹某某签署的租赁合同,对于交通事故纠纷愿意按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最高不超过15万元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北京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其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中应免除20%的赔偿责任,只赔偿4万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9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邹某某驾驶租赁的京Q12S**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叶线128km+309m处时,与前方同向薛DD驾驶的畜力车相撞,致薛DD(殁年60周岁)当场死亡,畜力车乘坐人赵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建平县公安局法医检验,薛DD颅骨骨折、肋骨骨折等损伤,符合机动车肇事成伤,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是其死亡原因。2018年1月4日,经建平县交警大队认定,邹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于当日被依法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告人邹某某驾驶的京Q12S**号小型轿车系北京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有,公司为该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分别自2017年9月27日至2018年9月27日、2017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7日。北京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邹某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或北京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三者险内承担20万元的赔偿限额。被害人赵某某伤后入住建平县医院治疗73天,花医疗费31766.46元,主要诊断为局灶性大脑挫裂伤。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调解,邹某某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应赔偿的1万元医疗费之外,赔偿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万元;与被害人薛DD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应赔偿的数额外,赔偿薛DD近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同时在北京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赔偿数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建平县交警大队说明,证实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邹某某在发生事故后立即拨打了报警电话,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的过程。(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邹某某有机动车驾驶资格,所驾车辆系北京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有,保险期限至2018年9月27日。(三)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证实被告人邹某某血液中无酒精含量。(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邹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五)交通事故保险单二份,证实肇事车辆京Q12S**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六)北京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营业执照,证实京Q12S**号小型轿车系北京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将车辆租赁给被告人邹某某,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了该公司的赔偿限额。(七)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邹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被害人薛DD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八)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邹某某及被害人、证人身份信息情况。二、证人证言:(一)薛BB证言,证实被害人薛DD是其父亲,其母亲叫梁AA,夫妻二人只有其一名子女。(二)赵某某证言,证实事发当天17时许,其乘坐小叔子薛DD的毛驴车在小塘镇上窝铺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其头部、右胳膊、肺部、左腿受伤。(三)肖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北京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员工。京Q12S**号小型轿车系其公司所有,2017年12月28日,该车租给了邹某某,约定还车日期是2018年1月2日。该车有交强险和5万元的商业险。三、被告人邹某某供述:证实2017年12月9日17时40分许,其驾驶京Q12S**轿车至事故地点时,与一辆毛驴车相撞,其下车发现毛驴车在公路中间停着,毛驴车的西侧有一个男的在地上躺着,其拨了120和122,打完电话后其发现还有一个老太太在公路的南侧路边躺着,过了一会儿她坐起来了,然后警察来了其就上警察车了。其有C1机动车驾驶证,所驾车辆系北京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有,其和该公司有租赁协议,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四、(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肇事现场勘查情况。(二)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照片、检验记录,证实交通事故后肇事车辆的痕迹状况。五、建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薛DD的死亡原因。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邹某某肇事后主动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AA、梁AA、薛BB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其中死亡赔偿金257620元(12881元/年×20年)、丧葬费28574元、薛AA的生活费12441.25元(9953元/年×5年÷4人)、梁AA的生活费11364.75元(原为99530元即9953元/年×20年÷2人,余款梁AA已自愿放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人民币3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死亡赔偿金50000元;北京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合同约定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97620元、丧葬费28574元、薛AA的生活费12441.25元、梁AA的生活费11364.75元,邹某某与北京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对于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其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免除20%的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尽到免除责任的注意提示义务,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要求赔偿10000元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予以赔偿。被告人邹某某与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邹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邹某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AA、梁AA、薛BB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2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AA、梁AA、薛BB死亡赔偿金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北京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人邹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AA、梁AA、薛BB死亡赔偿金97620元、丧葬费28574元、薛AA的生活费12441.25元、梁AA的生活费11364.75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5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