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系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关秀,吉林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梨树县农民。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梨树县。系死者张某1父亲。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梨树县。系死者张某1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梨树县。系死者张某1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梨树县。系死者张某1长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梨树县。系死者张某1次女。法定代理人高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梨树县沈洋镇辽河村*组。系张某2、张某3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梨树县,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公司)。负责人徐某某,系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人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梨树县,现住四平市铁东区,于2017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同年8月3日被原审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判决认定:(一)刑事部分及证据2017年4月1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驾驶轿车沿梨树县由北向南行驶至道口时,与相对方向张某1无证驾驶的轿车相撞,致张某1死亡,轿车乘车人褚某某、杨某某受伤(均为轻伤),两车损坏。被告人曹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1负次要责任。在本院审理期间,就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曹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2、张某某、高某1、张某2、张某3、杨某某、褚某某在保险公司理赔之外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杨某某、褚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黄某某、郭某某、张某4等人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曹某供述予以证明。(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事实及证据本案被害人张某1生于1980年7月15日,住梨树县,系农业户口,但居住在城镇并工作一年以上。其与高某2共生育两名子女,长女张某2,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女张某3,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梨树县系农业户口。张某1父亲张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高某1,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梨树县,系农业户口。张某1父母共生育三名子女,长女张艳波,长子张某1,次女张艳丽。褚某某、杨某某住梨树县,系农业户口。褚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花去医疗费8040.09元,杨某某花去医疗费13220.41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人曹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于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4日在长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日在四平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交通强制险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口复印件、居住证、工作证明等,证明被害人张某1生于1980年7月15日,住梨树县沈洋镇辽河村1组,系农业户口,但居住在城镇并工作一年以上。其与高某2共生育两名子女,长女张某2,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女张某3,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梨树县沈洋镇辽河村一组。系农业户口。张某1父亲张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高某1,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梨树县沈洋镇辽河村一组,系农业户口。张某1父母共生育三名子女,长女张艳波,长子张某1,次女张艳丽。褚某某、杨某某住梨树县沈洋镇辽河村,系农业户口。2.证明信,证明被害人张某1父母张某某、高某1土地少,二人因病常年不能参加劳动,又无经济来源,生活相当困难。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明被告人曹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于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4日在长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日在四平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交通强制险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4.鉴定意见,证明杨某某因外伤致左侧共计5根肋骨骨折,评定其误工期为自外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期为自外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为自外伤之日起60日。5.病历、医疗费等票据,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杨某某、褚某某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等相关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曹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在保险公司理赔之外达成和解协议等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褚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040.09元,褚某某共计住院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0元;褚某某要求按照60日给付误工费,但其出院诊断中无明确的建议休息时间,基于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褚某某出院后的误工天数,故此只能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褚某某的误工费,误工费为126.60元/天×4天=506.40元;请求的营养费一项,因病历中无加强营养记载,本院无法支持;护理费一项,褚某某的病历中只记载全程二级护理,要求按照60日计算误工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只能保护4日护理费,护理费为125.66元/元×4天=502.64元;褚某某请求给付交通费800元,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不予支持。杨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220.41元,保险公司认为杨某某的医疗费已被人寿保险公司在个人商业保险理赔完毕,不予赔偿。因个人单独投保的商业保险理赔数额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无关联性,因此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数额中扣除商业保险理赔额无任何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应确认本次事故中杨某某的医疗费数额为13220.41元。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经过鉴定,杨某某的误工期评定为外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期限为外伤之日起60日,营养费为外伤之日起60日,误工费为126.60元/天×120天=15192元;护理费为125.66元/元×60天=7539.60元;营养费一项应为每日30元,为30元/元×60天=1800元;杨某某请求的交通费60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不予支持。张某1死亡产生的损失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2、张某某、高某1、张某2、张某3提供了张某12016年2月15日发放的居住于孤家子仁达家园5号楼4单元401室的居民居住证、吉林省立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孤家子分公司的工作证明、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文明社区的居住证明、梨树县沈洋镇辽河村村委会的证明,以上证明张某1自2016年2月15日开始就已经在孤家子镇生活居住,生活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张某1的死亡赔偿金。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张某1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但保险公司就其抗辩主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而张某1的居住证与工作证明、社区证明、村委会证明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可以确认张某1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满一年,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张某1的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为26530.42元/年×20年=530608.40元;丧葬费为28049元;精神抚慰金一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某1有多名抚养义务人,父母及两名子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大女儿张某213周岁,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为5年,小女儿张某36周岁,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年限为12年,父亲60周岁,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为20年,父亲张某某64周岁,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为16年,由于有多名被扶养人,在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前1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已超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前12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521.40元/年×12年=114256.80元,12年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父亲4年,9521.40元/年×4年÷3人=12695.20元,母亲8年,9521.40元/年×8年÷3人=25390.40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52342.4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医疗费、尸体检测费、车辆损失、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均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在保险公司交强险项目下,应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由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中应赔偿的项目为:褚某某医疗费804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计8440.09元;杨某某医疗费1322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计16020.41元;该10000元应赔偿褚某某数额为:8440.09元÷(8440.09元+16020.41元)×10000元=3450.50元,该10000元应赔偿杨某某数额为:16020.41元÷(8440.09元+16020.41元)×10000元=6549.5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项目中应赔偿的项目为:褚某某的误工费506.40元、护理费502.64元,计1009.04元;杨某某的误工费15192元、护理费7539.60元,计22731.60元;张某1的死亡赔偿金530608.40元、丧葬费2804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2342.40元,计710999.8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中赔偿褚某某的数额为1009.04元÷(1009.04元+22731.60元+710999.80元)×110000元=151.07元;赔偿杨某某的数额为:22731.60元÷(1009.04元+22731.60元+710999.80元)×110000元=3403.21元;赔偿张某1的数额为710999.80元÷(1009.04元+22731.60元+710999.80元)×110000元=106445.72元;在超出上列交强险数额之外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曹某在本次事故中主要责任比例70%负担,具体为:褚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去掉交强险已赔偿部分,{(8440.09元+1009.04元)-(3450.50元+151.07元)}×70%=4093.29元;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去掉交强险已赔偿部分,{(16020.41元+22731.60元)-(6549.50元+3403.21元)}×70%=20159.51元;张某1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去掉交强险已赔偿部分,(710999.80元-106445.72元)}×70%=423187.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三十六条(民事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损害赔偿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某各项损失3601.5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各项损失9952.7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2、张某某、高某1、张某2、张某3因张某1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106445.7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某各项损失4093.2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各项损失20159.5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2、张某某、高某1、张某2、张某3因张某1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423187.86元。四平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关秀的代理意见是,原审判决应将杨某某的医疗费13220.41元适用财产保险的补偿原则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另,死者张某1的父母年龄虽已超过60周岁,但未提供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明,二人均为农村户口,在农村有责任田,既为有收入来源的人。原审法院判决赔偿张某某和高某1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并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定案证据予以确认。结合案件事实及证据,合议庭对上诉人四平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评析如下:关于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医疗费是否适用财产保险赔付的补偿原则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的问题,经查,财产保险的赔付适用补偿原则,但本案中杨某某投保的人身意外险属于人身保险,医疗费已被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理赔,但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是两种不同的险种,故人身保险并不适用财产保险赔付的补偿原则,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理赔后并不影响财产保险公司的理赔,上诉人四平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关秀提出相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张某某、高某1是否符合被扶养人条件的问题,经查,两名被上诉人作为死者张某1的父母,年龄均已超过60周岁,身体多病,二人土地少,生活困难,且无其它经济来源,有梨树县沈洋镇辽河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佐证,故两名被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的条件,能够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经济赔偿,上诉人四平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关秀提出二被上诉人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2、张某某、高某1、张某2、张某3、杨某某、褚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7)吉0322刑初2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曹某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判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四平公司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四平公司及被上诉人杨某某、张某某、高某1,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原审被告人曹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曹某投保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合理,原审判决对此已充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宇桐
审判员 董 莉
审判员 李晓霞
书记员:王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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