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系辽宁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洪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白色夏利轿车(后经核查该车车牌为辽XXXXXX)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民市张家屯镇张家屯村(油田三号路),与同方向行走的行人丁某甲、丁某乙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丁某甲当场死亡,丁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逸。
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2016年4月7日经调解,被告人王某某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受害人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投案自首材料,户籍证明,证人王某、董某某、杨某某、高某、赵某某、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尸表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肇事后逃逸,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计兴东 审 判 员 张红明 人民陪审员 邢英娜
书记员: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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