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段某甲
梁某某
董某某
左某某
原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职员,住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东路,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教师,住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东路,系本案被害人。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诉讼代理人段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沈阳市皇姑区柳条湖街,系被害人段某甲父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市,汉族,初中文化,系辽X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辽XXX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驾驶员,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光荣街。曾于1990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X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辽XXX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主,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广裕街。
诉讼代理人刘世冰,辽宁方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水台镇后腰堡村,系被害人齐某甲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水台镇后腰堡村,系被害人齐某甲儿子。
上述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周桂君,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沈阳市怪坡风景区开发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水台镇拥屯村,系本案被害单位。
法定代表人陈国聆,系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诉讼代理人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住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城子街福州路。
诉讼代理人贾晓东,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道柴河街。
负责人刘文正,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大东区东边城街。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齐某乙、段某甲、梁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沈阳市怪坡风景区开发管理委员会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7日作出(2014)北新刑初字第3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梁某某、原审被告人董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左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26日13时05分左右,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辽X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辽XXX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承载货物沿G1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阳怪坡风景区正门前的丁字路口处时,撞上由西向东南行驶的被害人齐某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刮碰停驶的被害人梁某某的辽XXXXXX号小型轿车,后又冲撞到路口东南角的怪坡风景区门前的假山,致使假山上的石块掉落将被害人段某甲左下肢砸伤。事故造成了辽XXXXXX号小型轿车、两轮电动车和辽X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XXX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和所载的货物损坏;怪坡风景区门前假山损毁;段某甲的三星手机损坏;致使被害人齐某甲重度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和被害人段某甲左下肢股骨干粉碎性骨折为轻伤一级的后果。
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根据现场勘察及调查认为,董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齐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据此认定,董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齐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段某甲无事故责任。
另查,辽X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XXX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为左某某,董某某受雇于左某某驾驶该牵引车。辽X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9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人民币300000元。辽XXXX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梁某某,段某甲与梁某某系夫妻。
再查,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齐某乙因被害人齐某甲死亡(xxxx年xx月xx日出生,殁年56岁)发生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11560元(25578元/年×20年),丧葬费人民币23155元,处理丧事误工费2876.30(34995元/365天×10天×3人),尸检费人民币1305元、交通费人民币1075元,财物损失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540471.3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左某某已付2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伤后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行左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丝内固定术。期间,遵从医嘱在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行下腔静脉滤器置入术。2014年11月12日,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评定段某甲左股骨干骨折术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因此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所发生的损失有:医疗费10883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50元(50元/天×41天),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护理费人民币8180元,交通费人民币1644元,误工费人民币24567.45元(60182元/365天×149天),鉴定费人民币880元,复印费人民币45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61974元[残疾赔偿51156元(25578元/年×20年×0.1)+10818元(18030元/年×12年×0.1÷2)],财物损失费人民币2880元,合计人民币214055.9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有:拖车费人民币740元、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191元,评估费人民币350元,合计人民币2281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沈阳市怪坡风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财物损失有:假山损失人民币295000元、评估费人民币10350元,合计人民币3053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段某甲、梁某某的陈述,证人王宁的证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尸表检验记录、沈阳金杯机动车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结论、被告人董某某供述以及段某甲的门诊病志和住院病志、工作收入证明、造价员资格证书、陪护证明、辽宁盛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鉴定结论书;尸检费、拖车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电动车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及财物损失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董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事故发生后能积极施救被害人,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董某某应对其交通肇事犯罪行为按照其过错程度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85%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超出了保险公司承保的赔偿限额,故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保险赔付按各自损失在总计损失中的比例赔付。上诉人左某某系上诉人董某某的雇主,应与上诉人董某某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梁某某所提原判认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给上诉人的各项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计算错误,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经查,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董某某应对其交通肇事犯罪行为按照其过错程度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85%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超出了保险公司承保的赔偿限额,故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保险赔付按各自损失在总计损失中的比例赔付。原判依据上述标准,结合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具体情况,依据卷中被害人陈述、门诊病志、住院病志等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认定的赔偿数额公平合理,准确适当,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梁某某所提应判处赔偿后续治疗费用的上诉理由,经查,因本案中上诉人段某甲行左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丝内固定术后,需待骨折愈合后,施行钢板取出及相应的后续治疗,所发生费用,应另行告诉,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依据上诉人董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事故发生后积极施救被害人等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左某某所提原判认定被告人董某某按过错程度承担85%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齐某甲承担15%的过错责任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经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沈北新区公交认字(2014)第0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交通事故的发生,董某某负主要责任,齐某甲负次要责任,段某甲、梁某某无责任,原判依据该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董某某承担85%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齐某甲承担15%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左某某所提原判认定赔偿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的各款项于法无据,不够合理的上诉理由,经查,此交通事故中,上诉人段某甲因伤入院治疗41天,期间,行左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丝内固定术一次,聘请护工陪护治疗38天。上诉人段某甲于2014年9月5日出院。沈阳市骨科医院门诊病志中出院医嘱4为全休一个月,营养支持治疗。原判认定对上诉人段某甲赔偿项目中的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8180元、交通费1644元为其治疗及康复期间合理必要的支出,上述事实有沈阳市骨科医院门诊病志、沈阳市大东区馨予信诚家政综合服务部《陪护合同书》、《协议书》、专用收款收据、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定的财物损失2880元为此事故中上诉人段某甲、梁某某被损坏的三星5100电脑的鉴定价格,上述事实有辽宁盛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辽价涉车字(2014)第-0134号《关于辽XXXXXX丰田小轿车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辽宁道路交通事故财产物品价格鉴定清单》等证据证实,且有上诉人段某甲、梁某某的陈述相佐证,足以认定。故对上诉人左某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左某某所提上诉人段某甲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1156元,而不应是原判认定的61974元的上诉理由,经查,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评定段某甲左股骨干骨折术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其伤残赔偿金应为人民币61974元[残疾赔偿51156元(25578元/年×20年×0.1)+10818元(18030元/年×12年×0.1÷2)];关于上诉人左某某所提受损假山权属、是否为违建以及受损价值存疑的上诉理由,经查,沈阳市怪坡风景区开发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假山为沈北新区政府财政统一列支建设。假山景观建成后,由怪坡风景区开发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和维护至案发。辽宁盛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6日出具的辽价涉车字(2014)第0128号《关于沈阳市怪坡风景区假山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辽宁道路交通事故财产物品价格评估清单》证实此事故中,沈阳市怪坡风景区假山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95000元,另产生评估费用10350元,故原判依据上诉人董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判处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且上诉人左某某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及财物损失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董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事故发生后能积极施救被害人,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董某某应对其交通肇事犯罪行为按照其过错程度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85%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超出了保险公司承保的赔偿限额,故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保险赔付按各自损失在总计损失中的比例赔付。上诉人左某某系上诉人董某某的雇主,应与上诉人董某某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梁某某所提原判认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给上诉人的各项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计算错误,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经查,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董某某应对其交通肇事犯罪行为按照其过错程度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85%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超出了保险公司承保的赔偿限额,故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保险赔付按各自损失在总计损失中的比例赔付。原判依据上述标准,结合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具体情况,依据卷中被害人陈述、门诊病志、住院病志等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认定的赔偿数额公平合理,准确适当,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梁某某所提应判处赔偿后续治疗费用的上诉理由,经查,因本案中上诉人段某甲行左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丝内固定术后,需待骨折愈合后,施行钢板取出及相应的后续治疗,所发生费用,应另行告诉,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依据上诉人董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事故发生后积极施救被害人等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左某某所提原判认定被告人董某某按过错程度承担85%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齐某甲承担15%的过错责任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经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沈北新区公交认字(2014)第0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交通事故的发生,董某某负主要责任,齐某甲负次要责任,段某甲、梁某某无责任,原判依据该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董某某承担85%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齐某甲承担15%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左某某所提原判认定赔偿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的各款项于法无据,不够合理的上诉理由,经查,此交通事故中,上诉人段某甲因伤入院治疗41天,期间,行左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丝内固定术一次,聘请护工陪护治疗38天。上诉人段某甲于2014年9月5日出院。沈阳市骨科医院门诊病志中出院医嘱4为全休一个月,营养支持治疗。原判认定对上诉人段某甲赔偿项目中的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8180元、交通费1644元为其治疗及康复期间合理必要的支出,上述事实有沈阳市骨科医院门诊病志、沈阳市大东区馨予信诚家政综合服务部《陪护合同书》、《协议书》、专用收款收据、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定的财物损失2880元为此事故中上诉人段某甲、梁某某被损坏的三星5100电脑的鉴定价格,上述事实有辽宁盛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辽价涉车字(2014)第-0134号《关于辽XXXXXX丰田小轿车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辽宁道路交通事故财产物品价格鉴定清单》等证据证实,且有上诉人段某甲、梁某某的陈述相佐证,足以认定。故对上诉人左某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左某某所提上诉人段某甲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1156元,而不应是原判认定的61974元的上诉理由,经查,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评定段某甲左股骨干骨折术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其伤残赔偿金应为人民币61974元[残疾赔偿51156元(25578元/年×20年×0.1)+10818元(18030元/年×12年×0.1÷2)];关于上诉人左某某所提受损假山权属、是否为违建以及受损价值存疑的上诉理由,经查,沈阳市怪坡风景区开发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假山为沈北新区政府财政统一列支建设。假山景观建成后,由怪坡风景区开发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和维护至案发。辽宁盛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6日出具的辽价涉车字(2014)第0128号《关于沈阳市怪坡风景区假山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辽宁道路交通事故财产物品价格评估清单》证实此事故中,沈阳市怪坡风景区假山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95000元,另产生评估费用10350元,故原判依据上诉人董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判处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且上诉人左某某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贾敏飞
审判员:张勇
审判员:张立伟
书记员:姚雨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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