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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单某

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刑刑诉(2014)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北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6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单某驾驶辽BX3J71号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瓦房店市五一路新世纪宾馆前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田某某驾驶的辽BXD025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田某某死亡。本起事故中单某负主要责任,田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单某驾车逃逸。综上,被告人单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单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单某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单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单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单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单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红
审判员:李硕
审判员:王娟

书记员:赵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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