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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4日被逮捕,同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刑诉(2014)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凤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辽BX8N18号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瓦房店市谢屯镇医院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辽BP8K92号牌轿车相撞,致被害人张某甲死亡,张某甲妻子庞某某、儿子张某乙受伤,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孙某负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甲、庞某某、张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找朱宏亮(另案处理)顶替,弃车逃离现场,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经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67.16mg/100ml。
案后,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自行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孙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50000元,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告人孙某的过错行为。
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本案的来源和被告人孙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2.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笔录,证明2014年8月25日19时30分许,其酒后驾车交通肇事后找朱宏亮顶替,自己弃车逃离现场,第二天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3.被害人庞某某的陈述笔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
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8月25日19时30分许孙某酒后驾车肇事后找其顶替。
5.证人王某某、孙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8月25日19时30分许孙某打电话说自己开车交通肇事了。
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8月25日19时30分许,被害人张某甲驾车发生事故死亡。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孙某负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甲、庞某某、张某乙无责任。
8.血液乙醇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67.16mg/100ml。
9.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甲因颅脑损伤死亡,交通损伤可以形成。
10.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孙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1.赔偿协议书、收条、情况说明,证明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赔偿协议。
1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书、车速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佐证。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孙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孙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明智 人民陪审员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李 硕

书记员: 赵丹丹 第4页共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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