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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罪犯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捕前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2014年12月2日,该犯因犯交通肇事罪,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003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并判处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洪英、卜景秀赔偿款合计人民币256836元(未赔付)。
2015年3月10日,该犯入沈阳新入监犯监狱,后于2015年4月9日转入丹东市监狱服刑。

2017年7月11日,执行机关丹东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丹东市监狱认为,罪犯于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现积有效减刑分300分,累计获监狱记功一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该犯未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应从严掌握其减刑起始时间及减刑幅度,故建议本院对其予以减刑八个月。
上述事实,执行机关丹东市监狱提供了罪犯于某的评审鉴定、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于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该犯未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减刑时应从严审查,故应对其减刑八个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某减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卢国华 审判员  马晓明 审判员  沈 白

书记员:王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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