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46年6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现住辽宁省东港市前阳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3日经丹东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4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丹东市振兴区20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汤池镇复兴村(1470+200米)处,由于操作不当撞到路边右侧路灯杆上,致使乘坐该车的迟某某(被害人,女,殁年68岁)受伤,致其经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迟某某因交通事故急性血气胸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迟某某无责任。案发后,刘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随120急救车一起到东港市中心医院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的经过。本院在审理中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迟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四人:刘某某1、刘某某2、刘某某3、刘某。在案件侦办及本院审理过程中,刘某某1、刘某某2、刘某某3、刘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刘某某的肇事行为予以谅解,放弃赔偿请求,不参加刑事及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辽宁省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120出车急救调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门诊病历、诊断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2018年58号)、丹东东圣司法鉴定所丹圣司法鉴定所[2018]道鉴字第0863a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振安一大队第21060112018000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视频资料、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振检公诉刑诉〔2018〕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瑞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刘某某与迟某某的子女出具谅解书,放弃赔偿请求,结合本案其他具体情节,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王长庆
书记员:姚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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