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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永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灯塔市,住辽宁省灯塔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8]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志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7日8时许,被告人孙永某驾驶×××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1110.4公里处经过路口时,与横过道路行人柴某和相撞,造成被害人柴某和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孙永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德惠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永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孙永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尸检报告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永某违反道路安全管理法规,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孙永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应认定为自首,并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后评估意见为同意接收被告人为社区矫正对象,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予以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鄢桂秋
代理审判员 王璐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书记员: 张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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