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被害人刘某1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被害人刘某1母亲。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孙世清,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中富街11-6号。
负责人赵东,系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凌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崔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耘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崔某某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孙世清、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凌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辽FBF×××轻型普通货车沿鹤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港市新城管理区1491公里+800米路段处时,因忽视交通安全、夜间行车未操保持安全车速、未避让推自行车过道行人,与未注意来往车辆的过道行人刘某1相撞,致刘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1在现场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在公安人员到来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刘某1出生于1986年9月3日,系农村居民,生前未婚无子女,父母为刘某某与崔某某。其死亡后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12.07元、丧葬费26729元、死亡赔偿金241140元等。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某在保险理赔限额外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87000元,取得谅解。
再查明,辽FBF×××轻型普通货车登记于被告人李某某哥哥李某1名下,二人共同使用该车,该车于2016年6月29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车辆痕迹检验记录、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0报警记录、120急救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预付抢救费用赔偿委托书、到案经过、保险单、调解笔录、交收据、撤诉申请书、谅解书及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辽FBF×××货车的交强险投保单位,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关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调整,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崔某某人民币111212.07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212.0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郝 燕 人民陪审员 宋承龙 人民陪审员 常 娇
书记员:宋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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