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庄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丹东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东港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7月25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8)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人王某、魏某、寇某证言、丹东东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变更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死亡医学证明书、结婚证、交通事故强制保单及商业保单、122接警记录、120出车急救调度登记表、赔偿协议、谅解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车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东升
书记员: 宋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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