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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现住辽宁省东港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3日被丹东市大孤山经济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8)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4日8时40分,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辽宁省东港市XX镇大徐线由东向西行驶至XX镇黄海大道与大徐线十字路口时,因通过有交通标志的十字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与沿XX镇黄海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过十字路口的李某某(未佩戴安全头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死亡及两车受损。经鉴定,李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交通肇事后,被告人孙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又让朋友帮忙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得到谅解。以上事实有证人鞠某证言、丹东东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死亡医学证明书、通话记录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协议书、询问笔录及被告人孙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范志飞

书记员:宋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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