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裁 定 书(2018)内22刑更1246号罪犯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塔其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突刑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等经济损失39594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5、李某6、李某7、李某8、李某9、李某10等经济损失537692元,合计933634元(未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4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内22刑终4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21年2月20日止。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塔其监狱于2018年10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将刑罚执行机关报请罪犯许某某的减刑建议书依法向社会公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罪犯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提请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计分考核中,于2017年2月至2018年4月累计记功2次,记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许某某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附带民事赔偿未履行,减刑幅度应从严。刑罚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某某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20年6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德明审判员李英革审判员陈曦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穆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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