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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宁夏灵武市,现住灵武市。2017年6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灵武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7年7月4日被灵武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灵武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6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灵武市梧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灵武变10kv517农场029号电线杆处,在与迎面来车会车时,未察明前方路面情况,将前方被害人张某甲撞倒,造成张某甲头面部、胸部多处挫伤,脑挫裂伤以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闫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120急救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闫某某跟随救护车将被害人张某甲送至灵武市人民医院,后因被害人张某甲伤势严重送至宁夏医科大学救治。2017年6月27日2时18分被害人张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闫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甲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245600元整,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冯某某、张某乙、闫某某等人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信息、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忽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并积极救治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戴昕

书记员: 赵亚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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