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系宁夏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宁夏灵武市,现住宁夏灵武市。2015年8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灵武市公安局东塔派出所行政处罚五百元。2017年5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被灵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5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号炫威牌小型轿车沿灵武市吴灵青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灵武市翡翠湾美食广场门前处,遇杜某1骑行的上海凤凰牌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两车相撞,造成杜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到达。被害人杜某1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8时30分许死亡。经灵武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银川分所鉴定,被害人杜某1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2017年5月26日,被告人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杨某向被害人杜某1家属赔偿各项损失2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李某某、杜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血醇鉴定意见;户籍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忽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刘清梅
书记员: 赵亚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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