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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系被害人唐某3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开原市。诉讼代理人杨晓蓉,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系被害人唐某3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开原市。诉讼代理人杨晓蓉,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系被害人唐某3配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大东区。诉讼代理人杨晓蓉,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2(系被害人唐某3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大东区。诉讼代理人杨晓蓉,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沈阳市,满族,初中文化,系个体业主,辽C×××××号车辆驾驶人,住沈阳市皇姑区(户籍地:沈阳市沈北新区)。因本案于2017年12月2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1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负责人于学民,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刘颖、佟金雨,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1月1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C×××××重型仓栏式半挂车,在沈阳市皇姑区钢材市场的道路上由北向南倒车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唐某3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唐某3因重度腹腔脏器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经鉴定,财产损失为人民币702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唐某3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7年12月18日,被告人赵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吴某、郭某、唐某2诉称,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28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57520元、丧葬费人民币28574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误工费人民币5000元、财产损失人民币702元、鉴定费人民币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司机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C×××××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沈阳市皇姑区钢材市场的道路上倒车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唐某3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唐某3因重度腹腔脏器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于当日死亡,并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经鉴定,物品损失金额为人民币702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唐某3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另查,2017年12月18日,被告人赵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再查,被害人唐某3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城市户口。其与配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婚后生育一子,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吴某系被害人唐某3的父母。被害人唐某3在事故发生后因伤救治,发生急救、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328元。又查,被告人赵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8月26日0时起至2018年8月25日24时止。按照《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规定,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人民币32876元/年,丧葬费为人民币2857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于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金杯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清单;自愿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保险单;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自首材料;户口本;门诊收费票据;职工登记表;社区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件来院前,被告人赵某某已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及范围以外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8]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吴某、郭某、唐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2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吴某、郭某、唐某2的诉讼代理人杨晓蓉、被告人赵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佟金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且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赔偿。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唐某3无责任,故应当由肇事车辆所投保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及保险范围部分,因被告人赵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已达成和解协议,故不予处理。具体赔偿款项及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因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缺乏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吴某、郭某、唐某2医疗费人民币三百二十八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六十五万七千五百二十元、丧葬费人民币二万八千五百七十四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人民币一千元、财产损失人民币七百零二元、鉴定费人民币一百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吴某、郭某、唐某2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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