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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周某

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海城市。因交通肇事嫌疑,于2013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6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郎广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已经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已经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于颖
审判员:刘长宽
审判员:王丹

书记员: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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