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1,女,195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诉讼代理人陈敏,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负责人赵汉杰,经理。诉讼代理人李亚男,黑某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2,男,197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200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法定监护人刘某某2,系刘某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1,女,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原审被告人党德华,男,1994年5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梨树县,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2018年1月2日被原审法院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2,女,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梨树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公主岭营销部)。负责人孙传彬,经理。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审理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党德华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1、刘某某2、张某某、刘某、王某某1以要求原审被告人党德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2、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公主岭营销部(简称中航安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该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吉0322刑初4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某某1、人民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刘某某1的诉讼代理人陈敏、人民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亚男,决定不开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2月9日15时,被告人党德华无证驾驶王某某2吉CGLx**号轿车所有的车辆,沿四乾线行驶至梨树县某镇医院前时,与刘某某2驾驶的轿车相撞,致刘某某2及乘坐人刘某某1、张某某、王某某1、刘某受伤,两车损坏。经鉴定,刘某某1因本次损伤所致,致左肾破裂,左肾切除术后,评为重伤二级;左侧5、6肋骨骨折评为轻伤二级;刘某某2、张某某、王某某1、刘某被评为轻微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党德华弃车逃逸。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党德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轿车在中航安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20万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保险单,证明2017年2月9日被告人党德华肇事后逃逸及抓获被告人党德华的经过,被告人党德华无证驾驶,肇事车辆系王某某2所有,车辆在中航安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20万元,不计免赔。2.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光盘三张,证明事故现场的相关情况。3.梨树公安局司法鉴定意见书5份,证明刘某某1因本次损伤所致,致左肾破裂,左肾切除术后,评为重伤二级;左侧5、6肋骨骨折评为轻伤二级;刘某某2、张某某、王某某1、刘某被评为轻微伤。4.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党德华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5.证人王某某2证言,证实其车辆实际车主,被告人党德华偷拿车辆钥匙驾驶车辆肇事。6.证人巴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党德华拿王某某2车辆钥匙时,没经过王某某2同意。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党德华与其是朋友,党德华开王某某2车辆时,其不在现场。8.被害人刘某某1、刘某某2、张某某、王某某1、刘某陈述,证明被告人党德华驾驶车辆将其撞伤的情况。9.被告人党德华供述,2017年2月9日15时,我开李某某的RAV4(没挂牌)轿车,沿四乾线行驶至梨树县某台镇医院门口时,与刘某某2驾驶的轿车相撞,我把车上受伤人员送了4个人,其中有个人没下车,我以为他死了,就害怕了,我就跑了,车是李某某媳妇王某某2的,我跟李某某借的,借车时王某某2在跟前呢。10.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党德华家人与附带民事原告人达成谅解、并给付了赔偿款。11.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身份信息、梨树县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书、病例、收据、车辆评估报告、肇事车辆投保了保险单、鉴定书五份,证明受伤人员住院情况及医疗费用、评定伤残等级。12.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投保声明,某号车辆在投保时我公司已经将商业险免责情形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及说明,并且投保人也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证明我公司符合商业险免责情况,不承担本案任何赔偿责任。13.四平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王某某2在我公司购车贷款,我公司是大庆某担保公司的代理点,某担保公司有规定必须投保商业险,王某某2将保险款交到我公司,我公司将保险款汇给某担保公司,某担保公司给投保商业险,某担保公司投保后将保险单邮寄给我公司,我公司把保险单复印件给王某某2。我公司与王某某2没有保险委托代理手续。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党德华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2所有的车辆致附带民事诉讼五原告人受伤,本起事故经梨树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党德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车辆在中航安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20万元不计免赔。人民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称被告人党德华无证驾驶,并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属于免责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王某某2庭审中提出投保商业险时将款直接给付四平市某担保公司的办事处,由办事处将款汇给某担保公司,不是我本人投保商业险,没在商业险保险单上签字,是贷款买车时大庆市某担保公司给投保的商业险,四平市办事处给保险单复印件,也没有人告知我保险免责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商业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中的免责内容为“无证驾驶或逃逸的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而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某担保公司盖章,没有签名,没有投保人王某某2签字”,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依法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而该项免除条款对王某某2不产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人党德华负事故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按100%的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的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2明知被告人党德华无驾驶证而将车辆出借给被告人党德华,机动车所有人王某某2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赔偿责任,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外的部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2按事故责任的100%负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1医疗费29514.68元、住院伙食费1600元、护理费2513.20元、伤残赔偿金92134.34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30元,合计130692.2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2医疗费7124.15元、住院伙食费700元、护理费879.62元、误工费886.2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48466元、鉴定费2000元、拖车费700元,合计61055.9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11828.17元、住院伙食费1100元、护理费1382.26元、误工费1392.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6003.0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5161.55元、住院伙食费700元、护理费879.62元,合计6741.1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1医疗费5397.70元、住院伙食费600元、护理费753.96元、误工费759.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811.26元;以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228000.65元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233000.6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1、刘某某2、张某某、刘某、王某某1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费合计63726.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1、刘某某2、张某某、刘某、王某某1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费大于交强险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0000元内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1医疗费[10000×(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费31114.68元)/(63726.25元)]=4882.5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2医疗费[10000×(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费7824.15元)/(63726.25元)]=1227.7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10000×(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费12928.17元)/(63726.25元)]=2028.7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10000×(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费5861.55元)/(63726.25元)]=919.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1医疗费[10000×(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费5997.70元)/(63726.25元)]=941.1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1、刘某某2、张某某、刘某、王某某1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合计103481.40元,小于交强险赔偿限额112000元。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12000元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1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合计94947.5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2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拖车费、车损,合计4765.8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074.8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护理费879.6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1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813.5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1各项经济损失30862.13元,刘某某2各项经济损失55062.37元,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899.47元,刘某各项经济损失4941.75元,王某某1各项经济损失5056.5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2负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党德华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1、刘某某2、张某某、刘某、王某某1请求的民事赔偿合理部分应予保护。被告人党德华家属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得到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党德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1人民币99830.09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2人民币5993.6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人民币5103.56元;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人民币1799.42元;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1人民币2754.73元;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1人民币30862.13元;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2人民币55062.37元,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人民币10899.47元;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人民币4941.75元;十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1人民币5056.53元。十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2给付附带民事诉讼五原告人律师代理费5000元;十三、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上诉人刘某某1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经鉴定刘某某1的护理期以45日为宜,一审少保护25天护理费3141.50元,党德华与王某某2应与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党德华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肇事逃逸是商业险的免责部分,党德华肇事逃逸在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中也明确列明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情形,肇事逃逸严重违反了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并有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其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党德华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1、刘某某2、张某某、刘某、王某某1请求的民事赔偿合理部分应予保护。关于上诉人刘某某1的护理期限问题,经查,根据刘某某1的住院病历中出院小结记载刘某某1病情治愈出院,故原审法院依据刘某某1的实际住院天数保护其护理费并无不当。刘某某1上诉提出党德华与王某某2应与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刘某某1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请求确认商业三者险中肇事逃逸免赔条款有效的问题,经查,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依法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且该商业险种的此项免责条款与公平交易原则不符,并兼顾利于弱者原则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金 声
审判员 田永利
审判员 钱红英
书记员:张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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