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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系辽A×××××号车辆驾驶人,住沈阳市沈北新区唐轩北庭小区2号1-14-3(户籍地: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7年12月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1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10月1日4时50分左右,驾驶车牌号为辽A×××××号的货车沿沈阳市皇姑区怒江街行驶,至华山路路口北侧30米处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翟某、宁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翟某死亡,被害人宁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翟某、宁某共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017年11月28日,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宁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死亡医学证明;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清单;自愿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自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件来院前,被告人王某某已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及范围以外赔偿被害人宁某、被害人翟某的家属宁某、翟敬义、翟敬茹、翟薇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宁某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案件来院后,被害人宁某及被害人翟某的家属与保险公司自行和解,放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且能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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