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守业,男,满族,1979年2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营口市,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2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震,辽宁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营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守业犯故意杀人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关某某、战某甲、战某乙一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营刑一初字第00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唐守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唐守业,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24日12时许,在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熊岳镇何家沟道口附近,被告人唐守业与战某丙(被害人,男,殁年50岁)相遇后,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并厮打,唐守业自称在厮打中战某丙先持镰刀将其左肩部砍伤,其抢过镰刀后砍击战某丙身体数刀,致战某丙因胸部被砍切器作用造成心脏破裂导致急性大失血而死亡。案后,唐守业与现场证人分别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唐守业到医院就医,被接警赶到的公安人员控制看护。经法医检验鉴定确认,唐守业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被告人唐守业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唐守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上诉人唐守业的上诉理由是:被害人持镰刀行凶在先,我属于正当防卫,原判量刑重。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持镰刀先砍击唐守业,唐守业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唐守业的犯罪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警情记录表》及《侦破报告》证实:案发当天12时许,营口开发区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唐守业报警,称其本人被砍伤;随后接到王某某报警,称莫屯村道口有人打架。公安机关接到王某某报案后,在抓捕过程中,又接到指挥中心提供的线索,得知另一报案人称自已被人砍伤并且到了熊岳正骨医院治疗;民警赶往正骨医院后得知该报案人就是本案犯罪嫌疑人唐守业,并将唐守业控制。
2、证人王某某证实:2014年8月24日12时许,我在熊岳外环和何家沟道口的交汇处卖水果。战某丙骑着电动三轮车过来问水果价钱,不一会姓唐的(唐守业)骑摩托车过来,问战某丙:“那事是怎么回事?”战某丙回答什么我记不住了,然后他俩就往西走了。这时我给别的顾客称水果,听见身后有人喊了一声“你服不服我”,谁喊的没听出来。我回头看见战某丙躺在离我4米左右的地上,姓唐的站在他身边,他俩身上都有血。我看了他俩一眼后,再回头看要买水果的女人也不买水果了,她直接骑电动车走了。我就拨打“110”和“120”电话,之后骑电动车到战某丙家报信。再回现场时看见战某丙身体旁边全是血,还有一把镰刀在地上扔着,是家里干活用的镰刀,不知道是谁拿来的,镰刀把上有血迹。姓唐的不在现场了,过一会警察和救护车就到了。他们为什么打仗我不清楚。战某丙平时有时骑摩托车,有时骑三轮车,如果去割羊草一定骑三轮车,但当天他车后斗里有没有镰刀我没看见。
3、证人战某甲证实:2014年8月24日中午,在熊岳外环和何家沟滑雪场交汇处,我看见我父亲战某丙趴在路边血泊中,没穿上衣,身下全是血。王某某告诉我,战某丙是和一个姓唐的人打起来的。
战某甲还证实,在农村几乎家家都有镰刀,但经辨认现场提取的镰刀照片,其确认这把镰刀不是战某丙家的。
4、证人范某某证实:我是唐守业妻子。案发当天唐守业是去他姐家接孩子,不需要用镰刀,我家里也没有镰刀。
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熊岳镇何家沟道口处,距道口东20米处有一男性尸体,头南脚北仰卧位,东侧地面有一血泊,尸体西侧有一把镰刀,上有大量血迹,镰刀刀柄长60厘米,刀长9厘米,尸体西侧有少量滴落血迹。对现场地面血迹及镰刀予以提取。
该镰刀当庭经唐守业辨认,确认系其作案时所用。
6、《DNA鉴定书》证实:在现场血迹和镰刀刀刃尖端处检出战某丙的血迹;镰刀刀刃中部检出唐守业的血迹。
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左右额部各有一创口,创腔均深达骨质;左胸部乳头下有一创口,深达胸腔;背部左季肋部有一创口,深达腹腔;背部正中有一创口,深达皮下;腹部正中有一划伤痕,深达皮下。解剖见:左侧第5、6肋骨骨折,心脏贯穿破裂,左肾背侧可见一破裂口。成伤工具为有一定重量、易挥动、钝端厚0.7厘米左右的长刃砍切器。现场提取的镰刀可形成上述损伤。鉴定意见:战某丙因胸部被砍切器作用造成心脏破裂导致急性大失血而死亡。
8、《伤情鉴定书》证实:唐守业左肩部切割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9、《辨认笔录》证实:经战某甲辨认,确认被害人系其父亲战某丙。
10、《户籍证明》证实了战某丙及唐守业的身份情况。
11、上诉人唐守业供述:2014年8月24日中午,我去我姐家接孩子。走到莫屯外环与滑雪场交汇处,看见道边卖西瓜的我认识,因为他也养狗,我想和他说几句话就停下车,他当时在卖水果。我还没和他说话,战某丙就来了。我问战某丙怎么来了,他说“我来怎地”,还骂我。我说:“你怎么这么横。”他又骂我,并让我等着。过了不一会儿,他背手走来,等我回头看见他时,他从身后拿出一根像棒子似的东西打到我左臂,血喷出来,他问我“你服不服”,我说“服了”,并向后跑。他追我并用手里的东西又向我打来,我伸手将他手里的东西夺过来,向他身上扫了过去,他被扫中后也抢我手里的木把,我俩就滚到一起,这时我看清是一把镰刀,他当时具体从哪拿来的镰刀我没看见。接着我俩打在一起,这过程中我没注意镰刀都碰到哪了,后来他不动了,我身上全是血,他身上也全是血,他什么部位受伤我不知道。我看他不动了,就用我的电话159xxxx4929打的“110”,告诉“110”我在莫屯道口被人砍伤,然后我骑自已的摩托车到正骨医院了,到医院后警察给我打电话问我具体位置,我说在正骨医院。我和战某丙没有什么特殊矛盾,只是前一阵儿我养了七只狗被人偷走了,我去找战某丙问是不是他偷的,他说不是,我就让他帮我找一找,当时他不太高兴,我说如果找到了会给他点钱,他当时也同意帮我找,后来打电话他就不接了。
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依法均予确认。
关于上诉人唐守业及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持镰刀行凶在先、唐守业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害人持镰刀先砍击唐守业;被害人身体有多处创口,创腔深达胸腔及腹腔,可见唐守业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后果的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守业持械刺扎他人身体要害部位,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依法惩处。但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唐守业有自首情节,其家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原审法院已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所提“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庆浩 代理审判员 齐云飞 代理审判员 李晓辉
书记员:孙卓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