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基,男。
委托代理人刘美香、邵颖,均系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明,男。
被告王兆勋,男。
委托代理人刘春萍、赵哲,均系辽宁智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中山,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未到庭)。
负责人刘建明,系经理。
原告马某基与被告刘明、王兆勋、陈中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基委托代理人刘美香、被告刘明、被告王兆勋委托代理人刘春萍、被告陈中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2月31日被告刘明驾驶车牌号为重型普通货车,沿金虹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虹东路牧川路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陈中山驾驶的沿金虹东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马某基受伤,后经甘井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中山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大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经大连市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合理期限为120日,护理时间为1人60日,合理营养时限为伤后60日,用药合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请求支付医疗费38,01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00元/天=1,800元、营养费60天×100元/天=6,000元、护理费3,270元+(60天-14天)×100元/天=7,870元、误工费38,050元/年÷12个月×4个月=12,683元、伤残赔偿金38,050元/年×13年×20%=98,93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320元、复印费25元,合计189,141.36元。2、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医疗费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11万元;陈中山支付20,742.41元,扣除其已垫付的2万元,剩余742.41元;被告王兆勋支付48,398.95元,扣除其已垫付的4,000元,剩余44,398.95元。3、请求除保险公司外的其他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兆勋辩称,我垫付了4,000元。对大连山屏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有异议,该证明书中提到原告是营城子西北甸居民,恰恰证明其仍在农村生活和居住。该证明书对于原告在市场经营蔬菜和水果的时间、形式是否为承租均未明确表述,如果有租赁摊位,应出具历年的摊位租赁合同。证明书出具单位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不具有证明力。关于情况说明有异议,原告租赁果园年收入的情况出具单位无法证明,承包情况出具单位也不是证明的主体,而且过了法定的退休年龄。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明作为肇事的司机,主要责任,有重大过失,应与我连带。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费因已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付。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复印费以与伤情相关的票据为准。
被告刘明辩称,对大连山屏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情况说明同意被告王兆勋的意见。我是被告王兆勋的雇佣司机。我是给被告王兆勋打工的,被告王兆勋是老板,我认为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陈中山辩称,我垫付了两万元。对大连山屏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情况说明同意被告王兆勋的意见。事发时,我开的车,车的登记车主是我母亲。我是卖肉的,原告是卖菜和水果的。事发时,我是顺路拉他们的。我们是通过电话联系的,我不愿捎,但也不好意思拒绝。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5时30分许,被告刘明驾驶重型普通货车沿金虹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虹东路牧川路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陈中山驾驶的沿金虹东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被告陈中山、韩藏华、马某基受伤、车辆损坏。2017年1月24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作出大公交(甘)认字[2016]第2102111201608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中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韩藏华、马某基无责任。原告马某基伤后在大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合计38,013.36元。后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案件审理处委托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大科司临鉴字第2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1.左侧1—6、右侧2—5肋骨折,构成9级伤残;其余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2.合理休治时限为伤后120日,合理护理时限为伤后1人护理60日,合理营养时限为伤后60日。3.阅住院病志医嘱及用药明细,见针对本次外伤治疗及用药均属合理。4.已评残不考虑后续治疗费。原告花费鉴定费3,320元。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事发时,被告刘明系肇事司机,被告王兆勋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证明书、情况说明、护理费票据、户口簿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刘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中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韩藏华、原告马某基无责任,因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兆勋,驾驶人为被告刘明,二人系雇佣关系,故二被告应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重大过失),以70%为宜;被告陈中山应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30%为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申辩权利。
本院认定合理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38,013.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00元/天=1,800元;3、营养费60天×100元/天=6,000元,以上1-3项合计45,813.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35,813.36元的70%即25,069.35元由被告刘明、被告王兆勋连带承担;超出限额部分35,813.36元的30%即10,744.01元由被告陈中山承担。4、护理费3,270元+(60天-14天)×100元/天=7,870元;5、残疾赔偿金38,050元/年×13年×20%=98,93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7、交通费500元;8、误工费38,050元/年÷12个月×4个月=12,683元,以上4-8项合计139,9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29,983元的70%即20,988.10元由被告刘明、被告王兆勋连带承担;超出限额部分29,983元的30%即8,994.90元由被告陈中山承担。9、鉴定费3,320元;10、复印费25元,以上9-10项合计3,345元的70%即2,341.50元由被告刘明、被告王兆勋连带承担;30%即1,003.50元由被告陈中山承担。综上被告刘明、被告王兆勋共应连带承担48,398.95元,扣除被告王兆勋垫付的4,000元,即被告刘明、被告王兆勋共应连带承担44,398.95元。被告陈中山共应承担20,742.41元,扣除其已垫付的20,000元,即被告陈中山共应承担742.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共应承担120,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基损失人民币120,000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刘明、被告王兆勋连带赔偿原告马某基损失人民币44,398.95元。
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陈中山赔偿原告马某基损失人民币742.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明、被告王兆勋连带承担70%即2,858.10元;被告陈中山承担30%即1,224.90元,三被告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官鹏人民陪审员 张春志人民陪审员 罗春洲
书记员: 王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