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凤城市,捕前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2014年11月28日,该犯因犯交通肇事罪,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凤刑初字第00309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
2015年5月7日,该犯入丹东市监狱服刑。
2017年1月10日,执行机关丹东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丹东市监狱认为,罪犯时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现积有效减刑分169分,累计获监狱记功一次、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建议本院对其予以减刑四个月。
本院查明:2015年10月21日,凤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凤民初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判决时某某给付胡金莲赔偿款122953.76元。
上述事实,执行机关丹东市监狱提供了罪犯时某某的评审鉴定、人民法院判决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时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因其未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可对其减刑四个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时某某减刑四个月(刑期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晓明 审 判 员 徐 蕙 代理审判员 梁文玉
书记员:王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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