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罪犯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丹东市粮食储备库职工,户籍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白房路82-5号,捕前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兴五路47号4单元610室。
2015年9月8日,该犯因犯交通肇事罪,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00278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
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15)丹刑二终字第0024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12月17日,该犯入丹东市监狱服刑。

2017年1月9日,执行机关丹东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丹东市监狱认为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积有效减刑分80分,累计获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故建议本院对其予以减刑二个月。
上述事实,执行机关丹东市监狱提供了罪犯刘某某的评审鉴定、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故可对其减去残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某某减去残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晓明 审 判 员  徐 蕙 代理审判员  梁文玉

书记员:王丽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