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中路。
负责人刘东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莹,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开发区望滨街道。系被害人徐某甲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镇大蔡台子村。系被害人徐某甲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工人,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镇大蔡台子村。系被害人徐某甲儿子。
原审被告人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辽中县,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户籍地辽宁省辽中县长滩镇小兀拉村,系辽XX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东陵区泉园三路。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于某某、关某某、徐某乙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北新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25日4时许,被告人戢某某醉酒驾驶辽XXXXXX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大街179路公交车益海嘉里站附近时,与前方同向徐某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徐某甲当场死亡。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戢某某醉酒且超速驾车、未保护现场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负全部责任;徐某甲无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徐某甲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村户口,事发当日即死亡,其母于某某共有五名子女。肇事车辆辽X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其中医疗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如无特别标注,本文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再查,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关某某、徐某乙因被害人徐某甲死亡而发生的经济损失有:急救费234元、误工费2876.4元、尸检费1195元、交通费110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17619元、丧葬费23155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6179.4元。
关于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戢某某已达成和解协议,除保险理赔范围外,戢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万元(含之前垫付的2.5万元),原告方谅解被告人的过错行为,不再追究其任何法律责任。
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证明、户口本、抢救费、尸检费票据、赔偿协议;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被告人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戢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超速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戢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关某某、徐某乙医疗费234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是:因原审被告人系醉酒驾驶,故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戢某某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证据及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相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本案刑事判决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超速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因原审被告人醉酒驾驶,故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醉酒驾驶发生交通肇事,不是交强险免责事由,故对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附带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世军 审 判 员 吴永梅 代理审判员 韩宇川
书记员:吴佳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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