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宏运畅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陵北街21号,系肇事车辆车主。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禹,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沈阳市皇姑区,系被害人的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沈阳市皇姑区,系被害人的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沈阳市皇姑区,系被害人的儿子。
原审被告人陈某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现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因交通肇事,于2015年12月31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于洪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营业场所沈阳市沈河区朝阳街89号1幢3层北。
负责人张玉中,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韩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乾安街1号楼1单元601室,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
法定代表人张铁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丽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文化街2-2栋1-5-2,系该公司员工。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金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赵某甲、范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辽0114刑初字1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陈某金未提出上诉,原审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宏运畅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被上诉人、诉讼代理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29日17时33分许,被告人陈某金驾驶辽AC2271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千山西路交通岗南约20米处时,刮蹭赵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被害人赵某乙倒地后与违法停放在怒江北街西侧路边的辽A79XXX号小型轿车刮碰,赵某乙又被陈某金驾驶辽AC2271号大型普通客车右后轮碾压,致被害人赵某乙当场死亡。被告人陈某金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陈某金负责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辽A79XXX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赵某乙无责任。被告人陈某金于2015年12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陈某金因此次事故于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15日被行政拘留。
另查明,被害人赵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死亡时61周岁,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系被害人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范某某系被害人的儿子。
再查明,肇事车辆辽AC2271号车辆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7日0时至2016年8月6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肇事车辆辽A79XXX号车辆(违停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含不计免赔。
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被害人赵某乙的死亡赔偿金为591394元(31126元×19年),丧葬费26729元,交通费根据所提供亲属奔丧期间的登机凭证及火车票酌定为2000元,误工费根据亲属处理丧事期间的人数及时间为102元×3人×7天=2142元,住宿费根据票据认定为2670元。共计人民币622265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赵某甲、范某某人民币11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赵某甲、范某某人民币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肇事车辆对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责任,30%的赔偿责任为(622265元-110000元-110000元)×30%=120679.5元,共计230679.5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宏运畅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对其员工被告人陈某金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肇事罪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宏运畅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人陈某金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赵某甲、范某某人民币(622265-110000-110000)×70%=281585.5元。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陈某金的供述,证人李某某、何某某、侯某某、周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尸表检验记录、被害人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信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涉案车辆信息及被告人的驾驶信息,户籍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误工证明、住宿费票据、登机牌、火车票等证据证实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忽视瞭望,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案发当时并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证明被告人明知驾驶车辆肇事却驾车驶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陈某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赵某甲、范某某人民币11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赵某甲、范某某人民币230679.5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宏运畅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人陈某金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赵某甲、范某某人民币281585.5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赵某甲、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沈阳宏运畅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是:1.原告卷中民事赔偿诉讼请求标准与判决标准不一致,判决标准高于诉讼请求标准。2.判决的死亡赔偿金年限不对,应按18年计算死亡赔偿金。3.丧葬费应包括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4.该起交通事故是由陈某金造成的,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与其有相同的诉讼代理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陈某金交通肇事犯罪及所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金违反交通规则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沈阳宏运畅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原判依据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妥,且原审被告人系上诉人的雇佣员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世军 审 判 员 郭 文 代理审判员 孙晓康
书记员:姚雨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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