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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桦甸市。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臧凤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桦甸市。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之姊。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桦甸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丁宝军,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7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超速驾驶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桦甸市太五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公里加9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臧某驾驶的沿桦甸市太五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臧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臧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臧某左胫骨骨折不愈合之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左膝关节韧带断裂伴半月板破裂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左足趾骨和跖骨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臧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其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02363.51元,其中医疗费169969.18元、误工费162921.4元(24个月,共计730天,每天223.18元)、护理费92108.78元(24个月,共计730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每天125.6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外地治疗伙食费15101元(住院100元/天×83天=8300元;北京治疗,3人,12天,每人每天100元,计3600元;沈阳治疗,2人,8天,计1600元;长春复查伙食费1601元)、营养费73000元(24个月,730天,每天100元)、后续治疗费133500元、交通费9866.5元、住宿费2758元、复印费700.1元、鉴定费5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915.95元(19166元/年×10年×35%÷2;19166元/年×10年×15%÷2)、残疾赔偿金265304.2元(26530.42元/年×20年×35%=185712.94元;部分劳动能力丧失26530.42元/年×20年×15%=79591.2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鉴定前期购买辅助器具及物品费用1490元、辅助器具装配费用672028.4元(辅助器具6800元/年×37年=251600元、矫形鞋1800元/年×37年=66600元、轮椅1100元/年÷3×37年=14300元、拐杖180元/年÷3×37年=2340元、车费2次/年×150元/人×2人/次×37年=22200元、住宿费50元/人×2人/次×20天/年×37年=7400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0天×2人×37年=148000元)、陪护人员误工费125.66元/天×20天/年×37年=92988.4元,并提供了身份证明、结婚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鉴定费收据、病历复印费收据、出院诊断书、出院病人清单、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辅助器具配置意见书、交通费票据、餐费票据、证明、住宿费票据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同时提出,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勘查现场违反法定程序,请求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依法排除。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同意赔偿臧某经济损失10万元。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丁宝军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超速驾驶逾期未检验、已达到报废标准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桦甸市太五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公里加900米处时,未靠右侧行驶,与相对方向臧某无证驾驶的沿桦甸市太五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达到报废标准)相撞,造成王某某、臧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臧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臧某左胫骨骨折不愈合之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左膝关节韧带断裂伴半月板破裂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左足趾骨和跖骨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7年11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接到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出生于1978年5月20日,系城镇居民,婚生一子臧健淇(出生于2007年11月21日),于2016年7月27日受伤,受伤后住院治疗83天,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79天,经鉴定其此次损伤后果评定为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九级伤残,定残日为2018年4月17日,护理期评定为24个月,营养期评定为24个月,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3000元,拟行左胫骨植骨术、关节镜下左膝关节韧带修复术、半月板损伤关节镜下修复术、神经粘连松解术等康复费共需人民币120500元,此次外伤致劳动能力部分丧失,臧某左足下垂,需佩戴残疾辅助器具。臧某安装普通实用型左大腿免荷矫形器,需人民币6800元;需配置轮椅车、矫形鞋、拐杖,轮椅车需人民币1100元,矫形鞋需人民币1800元,拐杖需人民币180元;大腿免荷矫形器、矫形鞋更换周期为一年,轮椅车、拐杖更换周期为三年;臧某安装辅助器具每次需往返二次,住宿20天,陪护一人,每人每天住宿费50元。臧某支出费用如下:医疗费共计169969.18元,受伤后购买器具及物品费用共计1490元(轮椅1260元、拐杖200元、小坐便椅30元),鉴定费5700元,病历复印费700.1元、交通费9866.5元、住宿费2758元。臧某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43144.23元,其中医疗费169969.18元、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98010.17元(自2016年7月27日至2018年4月16日,共计1年8个月21天,56098元/年×1年+4674.83元/月×8月+214.93元/天×21天=98010.17元)、护理费90852.18元(护理期限24个月+住院期间3天一级护理,125.66元/天×30天/月×24月+125.66元/天×3天=90852.1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300元(100元/天×83天=8300元)、外地治疗及复查期间餐费补助3000元、鉴定费5700元、病历复印费700.1元、住宿费2758元、交通费9866.5元、受伤后购买器具及物品费用共计1490元、营养费21600元(营养期24个月,30元/天×30天/月×24月=21600元)、残疾赔偿金200460.9元(残疾赔偿金:一个八级伤残及一个九级伤残,26530.42元/年×20年×32%=169794.69;被扶养人生活费:19166.38元/年×10年×32%÷2=30666.21元)、后续治疗费用133500元、21年的辅助器具装配费用189560元(左大腿免荷矫形器6800元/次×21次=142800元;矫形鞋1800元/次×21次=37800元;轮椅车1100元/次×7次=7700元;拐杖180元/次×7次=1260元);安装辅助器具往返交通、住宿及陪护人员误工费用107377.2元(住宿50元/天/人×2人/天×20天/次×21次=42000元;交通费150元/人×2次/年×2人/次×21次=12600元;陪护人员误工费125.66元/人×1人×20天/次×21次=52777.2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11月10日,本案立案侦查,民警电话通知王某某到公安机关,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超速行驶,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及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没有遵守关于“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臧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臧某左胫骨骨折不愈合之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左膝关节韧带断裂伴半月板破裂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左足趾骨和跖骨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4、工作说明,证实了相关案件事实。5、证人郭某、杨某证言,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侦查人员郭某及一名辅警人员先到达现场,接到郭某的电话通知后,杨某也到达现场,参与了对现场的勘查,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中杨某的名字是郭某代签的,杨某对此认可。6、被害人臧某陈述,2016年7月27日9时30分许,其驾驶自己的×××号二轮摩托车从桦甸市往桦郊乡头道沟走,行驶至砖厂附近时,被与其相向逆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倒,其没有驾驶证,所驾驶的摩托车没有年检。7、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未取得二轮摩托车的驾驶资格,所驾驶的摩托车没有年检,2016年7月27日上午9点多,其驾驶摩托车从家往桦甸走,行驶到桦甸市桦郊乡头道沟砖厂附近时,其逆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与臧某驾驶的与其相对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二个人均受伤。8、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此次交通肇事外伤后果评定为一个八级伤残及一个九级伤残,定残日为2018年4月17日;误工期24个月;护理期评定为24个月;营养期评定为24个月;后续治疗费用为13000元;拟行左胫骨植骨术、关节镜下左膝关节韧带修复术、半月板损伤关节镜下修复术、神经粘连松解术等康复费共需人民币120500元;此次外伤致部分劳动能力丧失;左足下垂,需佩戴残疾辅助器具。9、吉林省假肢康复中心辅助器具配置意见书,证实臧某安装普通实用型左大腿免荷矫形器,需人民币6800元;需配置轮椅车,需人民币1100元;需配置矫形鞋,需人民币1800元;需配置拐杖,需人民币180元;大腿免荷矫形器、矫形鞋更换周期为一年;轮椅车、拐杖更换周期为三年;安装辅助器具每次需往返二次,住宿20天,陪护一人,每人每天住宿费50元;终身佩戴矫形辅助器具。10、户籍证明、结婚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出生于1978年5月20日,系城镇居民,婚生一子臧健淇,出生于2007年11月21日。11、收据,证实臧某受伤后购买器具及物品费用共计1490元,其中轮椅1260元、拐杖200元、小坐便椅30元。12、医疗费票据,证实臧某受伤后支出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69969.18元。13、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证实臧某受伤后为治疗支出住宿费2758元、支出交通费9866.5元,支出复印费700.1元。14、鉴定费票据,证实臧某支出鉴定费5700元。15、病历材料、出院诊断书、出院病人清单、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证实臧某于2016年7月27日受伤,受伤后住院治疗83天,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79天,医嘱出院后继续相关治疗。16、餐费票据,证实了臧某外出治疗期间就餐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本院确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提出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勘查现场违反法定程序,请求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排除一节,经审理认为,首先,虽然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中杨某的名字是郭某代签的,但是二名侦查人员出庭对此进行了解释和说明,结合事故现场照片综合分析,该证据能够反映出现场的客观情况,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另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集程序合法,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认定结论并无不妥,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臧某要求排除上述证据的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所提供的关于误工损失的证据不能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臧某要求赔偿去外地治疗及复查期间的伙食费6801元一节,根据其去外地治疗及复查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其该项损失3000元,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要求按日223.18元的标准赔偿误工费的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应按照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赔偿误工费;尽管臧某误工期评定为24个月,但是其已作出伤残等级评定,误工费赔偿期限应截止至定残前一日,持续误工的,满年的先按年计算,剩余天数满月的按月计算,剩余天数不满月的按日计算,臧某于2016年7月27日受伤,于2018年4月17日定残,误工期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4月16日止,为1年8个月21天,其他关于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每月30天计算,计720天,住院期间有3天为一级护理,该3天可增加一人护理费,关于护理费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营养期为24个月,按每月30日计算,根据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每日应支持营养费30元为宜,关于营养费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一个八级伤残应赔偿30%,增加一个九级伤残,应增加2%,即应赔偿32%,臧某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残疾赔偿金的其他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请求赔偿因部分劳动能力丧失而造成损失79591.26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辅助器具装配费用37年一节,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认为先行赔偿21年(左大腿免荷矫形器及矫形鞋更换21次,轮椅车及拐杖更换7次)为宜,之后发生的该赔偿项目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要求赔偿安装辅助器具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项目,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8月7日二次召开了庭前会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敏、张金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臧凤秋、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丁宝军均到庭参加诉讼,侦查人员杨某、郭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期间,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5月18日建议延期审理一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超速驾驶逾期未检验、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未靠右侧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其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因臧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王某某的赔偿责任,由其自行负担部分损失,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及情节,其应自行负担其自身合理经济损失的20%为宜,被告人王某某应赔偿臧某合理经济损失的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9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34515.38元(全部合理经济损失1043144.23元的80%),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巩建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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