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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金文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张文志,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喇嘛甸镇。
法定代理人张晓阳,男,199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张文志儿子。
委托代理人杨靖,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周金文,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梨树县喇嘛甸镇,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立国,吉林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检刑诉(2018)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金文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8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文志以要求被告人周金文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金文及辩护人姜立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文志的法定代理人张晓阳及委托代理人杨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杨靖意见,被告人没有对原告人及时报案、救助,应认定被告人逃逸,被告人不应认定主动投案,不属于自首。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8日7时50分许,被告人周金文无证驾驶窜挂吉C451**号的两轮摩托车沿喇小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喇嘛甸镇一棵树村九社贾三合作社前处时,与道路东侧的行人张文志相撞,致被害人张文志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文志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周金文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经过,证明2018年8月22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周金文其投案,其因住院未主动投案自首。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周金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相关情况。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文志头部损伤之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张文志胸部损伤之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5、录音资料及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对本起事故应存在过错,被告人周金文受伤住院情况。
6、车辆信息及驾驶证,证明被告人周金文系吉C451**两轮摩托车所有人,被告人周金文无驾驶证。
7、证人张晓阳的证言,证实2018年8月18日8时许,我父亲张文志在喇嘛甸镇一棵树村九社贾三合作社前处,被周金文驾驶两轮摩托车撞伤。
8、被告人周金文供述,2018年8月18日7时许,我驾驶两轮摩托车从喇嘛甸镇家里出来往四棵树乡行驶,我看到有行人是靠道的东侧行走,看见他要横过马路,我想从他身后过去,这时行人走出一米多的时候,他听见我摩托车声音后,他后退回来,我的摩托车和他相撞了。我当时也受伤了,到医院住院治疗。我为抢救被害人垫付医疗费20000元。
另查明,本案被害人张文志生于1967年4月25日,住梨树县喇嘛甸镇一棵树村九组,系农业家庭户口。张文志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花医疗费194233.90元,被告人周金文为张文志垫付医疗费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住院病历、医疗费等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其他辅助用具费用、原告人及监护人户口本、身份证,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张文志住院抢救83天,一级护理,花医疗费194233.90元。其中被告人周金文抢救原告人垫付医疗费20000元,张文志系农业家庭户口。
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原告人张文志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94233.90元,扣除被告人垫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人支付医疗费174233.90元、护理费140.12元×83天×2人=23259.92元、依赖护理36572元×20年=731440元、住院伙食费8300元、伤残赔偿金12950元×20年=259000元、鉴定费2000元、辅助用具981元、营养费30元×83天=2490元,合计1201704.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人周金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周金文赔偿原告人张文志各项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201704.82元。对原告人提出的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没有对原告人及时报案、救助,应认定被告人逃逸,被告人不应认定主动投案,不属于自首。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系因伤到医院治疗,离开现场并非为逃避法律追究,故不应认定为逃逸;被告人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故对其不应认定自首。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同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害人在事故责任上存在过错,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金文违章驾驶车辆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民事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保护。视本案的事实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损害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金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2021年2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周金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文志各项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201704.82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文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王春和
审判员 赵艳江
人民陪审员 孙晓宇

书记员: 华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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