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住大连市中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5日经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4)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造成1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国家的交通运输安全,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造成1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国家的交通运输安全,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常忠文
审判员:扈云生
审判员:魏丽娟
书记员:姜正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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