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申明贵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明贵,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于宁夏中卫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2016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2016年12月8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沙检公诉刑诉〔2016〕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明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明贵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申明贵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拉乘刘某1沿中卫市沙坡头区宁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宁卫路33KM+900M路段处时,与被害人刘某2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过该公路时相撞,造成刘某2受伤,后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申明贵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
经鉴定,刘某2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明贵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2负次要责任。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1月22日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同日,被害人家属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申明贵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明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卫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二大队卫公交沙(二)认字[2016]第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宁平司交鉴字[2016]第171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证)鉴(尸)字[2016]164号尸体检验意见书,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人刘某3、刘某1的证言,被告人申明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明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路面动态不周、未确保安全,通过交叉路口时超速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明贵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申明贵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罚。
根据被告人申明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申明贵可以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款 (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明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明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路面动态不周、未确保安全,通过交叉路口时超速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明贵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申明贵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罚。
根据被告人申明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申明贵可以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款 (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明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静
书记员:李元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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