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锡林浩特市。2015年7月23日到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锡林浩特市看守所。
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金英、道日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佳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5时4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无牌照大江牌三轮摩托车沿207国道2KM东侧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KM+840M处时,因躲避路面的坑,操作不当冲下东侧路基,造成被告人范某某及乘车人朱某不同程度受伤,后朱某经锡林郭勒盟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锡林浩特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范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00mg/100ml。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范某某驾车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过错严重,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害人朱某的父母对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告知书、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系被告人范某某报案至交警大队,具有自首情节;
2、朱某某1的询问笔录,证实朱某系其女儿;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证实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
4、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锡)公(司)鉴(理化)字[2015]211号理化检验鉴定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证实被告人范某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含量为0.00mg/100ml;
5、(锡)公(司)鉴(尸)字[2015]第029号鉴定文书、锡盟医院门诊病历、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实被害人朱某系由于胸部受直接暴力作用致胸腔脏器损伤、失血性休克,经锡盟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6、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范佳庆准驾车型为D;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范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无责任;
8、被告人范某某讯问笔录,证实其驾驶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9、公证书、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朱某的父母对其女婿(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进行了公证;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佳庆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兴中 审 判 员 包文玲 人民陪审员 祁志刚
书记员:张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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