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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安达市,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一案,于2017年10月5日被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207线104KM+700M交叉路口处时,因操作不当,撞向左侧护栏,造成车辆损坏,乘车人孙某某、仲某某受伤,乘车人王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认定,死者王某系因颈椎骨折脱位而死亡,经鉴定,仲某某肝破裂手术治疗为重伤二级、骨盆骨折为轻伤二级,孙某某8处肋骨骨折为轻伤一级。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仲某某、孙某某、王某无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郭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违章驾驶车辆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赔偿情况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非监禁刑。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违章驾驶车辆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月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其可判处非监禁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司法机关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桑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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