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中专文化,电工,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2017年9月26日因交通肇事后逃逸被永宁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3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26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永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陈瑜,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8]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向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陈瑜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3日0时40分许,被告人葛某某酒后驾驶×××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永宁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永宁县南环路轩和苑小区北门东侧30米大铭广告部处时,与南环路南侧停车泊位边的行人马某某相撞,发生致马某某受伤、×××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葛某某未下车察看,驾车驶离现场。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葛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2018年3月10日4时许,被害人马某某因颅脑损伤死亡。经鉴定,马某某死亡与此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葛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某亲属经济损失505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人口基础信息,证实被告人葛某某的身份情况;
二、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9月23日2时30分被告人葛某某报警称,当日0时40分×××号车在永宁县南环路石嘴山银行向西100米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撞东西了,右侧大灯被撞;
三、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未下车查看而逃离现场。后被告人葛某某在永宁县祥和名邸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传唤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马某某死亡后,被告人葛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交警大队,无抗拒抓捕、逃跑、自残等行为;
四、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事发道路为东西走向,城市道路,事故现场无影响视线或行驶的障碍物,有路灯照明,干燥、沥青路面;×××号车辆受损部位及情况;
五、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9月23日依法扣留被告人葛某某驾驶的×××号车,并于2018年3月26日将车辆发还被告人葛某某;
六、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葛某某,葛某某的准驾车型为C1,在有效期内;
七、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证实2017年9月23日6时33分,公安机关通过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出被告人葛某某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34mg100ml;
八、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8年2月5日,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疝,脑挫裂伤(额颞,左),硬膜下血肿(顶枕,右),现呈植物生存状态,伤情程度属重伤一级;
九、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马某某的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
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证实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葛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十一、人口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注销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马某某于2018年3月10日在永宁县杨和康城家中因疾病死亡;
十二、监控视频、照片,证实2017年9月23日00:39:55至00:39:56之间,×××号车右前侧大灯出现闪灭情况;00:40:24秒时,×××号车在肇事地点东侧30米处(十字路口)时,副驾驶座乘车人汪某某将右侧反光镜扳回;×××号车右前侧大灯距地面高度为92cm,被害人马某某右髋部受伤部位距脚底距离为92cm;×××号车右前大灯前端距右侧受损斜梁部位的距离为140cm;
十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证实2017年9月23日被告人葛某某驾驶×××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被永宁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17年9月26日至2017年10月11日;
十四、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赔偿明细、售房协议,证实被告人葛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505000元,并取得谅解;
十五、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9月22日,其和葛某某等人在KTV吃饭喝啤酒,约次日0时其乘坐由葛某某驾驶的×××号车去买炒米饭,当时其坐在副驾驶座,行驶中听到”嗵”的一声,感觉车稍微有点停,其以为挂到了其他车辆的反光镜上,此时葛某某没有停车,其把头伸出车窗外看乘坐的车辆右侧无碍,行驶中其将右侧反光镜扳了过来,遂和葛某某驾车回到了葛某某居住的祥和名邸小区。下车后,其发现车辆右前侧大灯坏了,后其和葛某某等人到达肇事现场,在红绿灯路口西边,路的南边看见了车的碎片,其沿着碎片一直向西走,走了20米看到路的南边停着一排车,在一辆黑色轿车左后侧看到一滩血迹,血迹上有卫生纸,一只男士鞋在路南侧道牙上;
十六、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7年9月23日1时30分许,被告人葛某某的妻子王某乙给其打电话说:”葛某某在永宁县南环路不知道是把别人的车撞了还是把人撞了”,让其到葛某某家里一趟,并让其告诉警察其是肇事驾驶员。后葛某某的朋友姜某某用其手机报警,其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了指认,在永宁县交警大队时,其向交警承认其不是×××号车肇事时的驾驶员;
十七、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9月22日23时许,其和汪某某等人喝完酒后回到祥和名邸家中。9月23日0时许,其驾驶×××号车买完炒米饭后沿永宁县南环路由西向东准备回家,刚行驶到轩和苑小区门口东边处时,其感觉车辆右侧的反光镜被刮了一下,其没有停车查看,行驶中汪某某将反光镜扳直。其到小区后发现×××号车右前大灯破碎,前挡风玻璃右下拐角有裂痕、右侧斜梁有个坑、保险杠撞裂。随后,其赶到肇事现场,在距离南环路与宁和街路口的红绿灯向西150米的距离处看到路南侧有七八块白色透明的塑料车灯壳子。后其妻子王某乙给其妻弟王某甲打电话让过来顶包。其和王某甲去交警队的路上,用王某甲的电话报警,王某甲对现场进行了指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从重处罚。被告人葛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葛某某无前科、劣迹,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筹措资金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情节,被告人葛某某符合宣告缓刑条件,故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赵洪霞
人民陪审员 伍文奇
人民陪审员 邓金珍
书记员: 谭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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