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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德惠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7〕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春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菜口路由大青咀镇街道方向往九台方向行驶,行至大青咀镇兴隆沟村水泥路口处超越同向前方由杨某驾驶的向左转弯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时与该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宋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电话报警后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四万元,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民户籍信息证:被告人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德惠市大青咀镇兴隆沟村大三家子屯5社。及前科劣迹情况。
2.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宋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的情况。
3.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宋某某拨打报警电话的情况。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宋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证信息情况。
5.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杨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6.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号小型轿车与无号牌农用三轮车确实相撞。
7.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4月21日11时10分左右,自己驾驶×××号小型轿车沿菜口路由大青咀镇方向往九台方向行驶,行驶至兴隆沟村水泥路交汇时,我前方一辆农用三轮车在我前方行驶,自己就想超越这辆车,正加速超越前车时,距离前车大约五六米远时,该车突然向左转弯,自己来不及躲避,就与该车相撞了。事故发生后,自己在现场拨打120急救电话,然后拨打报警电话,然后就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
8.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发生的情况。
9.谅解书:被告人宋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四万元,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院核实,予以确认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在案发后积极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且被告人宋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璐 代理审判员  鄢桂秋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书记员:张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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