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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闫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汉族,中等专业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凤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19时50分,被告人闫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吉BG7881号两轮摩托车沿2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磐石市明城镇七间房村路段处时,将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朱某某、艾某撞伤,致朱某某头部等多部位受伤,构成重伤二级,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闫某某明知他人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调查。
另查明,关于民事赔偿问题,经被告人闫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闫某某一次性赔偿朱某某各项损失85000元,并取得朱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朱某某、艾某陈述,被告人闫某某供述,法医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后果,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拨打电话报警,能够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其通过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和解,综上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闫某某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以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孟宪洋 代理审判员  牟春平 代理审判员  未青龙

书记员:许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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