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被告人徐某甲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系被害人王某丁妻子。
诉讼代理人陶树学,系长岭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系被害人王某丁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男,系被害人王某丁二子。
诉讼代理人王明卓。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系被害人王某丁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系被害人王某丁次子。
被告人徐某甲,吉林省前郭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
负责人姜国峰,系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贵福,系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丁的近亲属于某某、王某丁、王某戊、王某丁、王某丁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王某丁、王某丁及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陶树学、王某戊的诉讼代理人王明卓,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贵福,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甲驾驶自己的×××号红色吉利美日牌轿车,从长岭县新安镇高速公路出口下高速公路,自西向东驶往长岭县腰坨子乡腰坨子村途中,路过腰坨子乡排子山村排子山屯时,在躲避横过马路的行人时车辆逆行,将左侧路上的行人王某丁撞倒后当场死亡,徐某甲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当晚8时30分许,徐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徐某甲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丁无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近亲属与被告人徐某甲亲属就民事部分自愿达成一致协议,在保险限额外,徐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5.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破案经过及到案说明证实,2016年2月10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甲肇事后逃逸,于当晚8时30分许到公安机关投案。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徐某甲肇事后逃逸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丁无责任。
3、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王某丁死亡原因系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疝死亡。
4、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略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驾驶证信息查询证实,徐某甲持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
6、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王某丁是他父亲,他们一居生活。2016年2月10日晚五时许,王某丁从村民老何家出来自东向西往家走,走到柴明家大门前被一辆自西向东行驶的轿车撞出20多米远。
7、证人倪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2月10日晚,姑姑到她家串门,刚走到后门,就听见“咣”一声,一辆车把本村的王某丁撞了,车就跑了,他爷爷出去看王某丁已经没气了,她就打电话报警了。
8、被告人徐某甲供述证实,2016年2月10日晚6时许,他驾驶自己的×××号吉利轿车从前郭深井子上高速,在新安镇下的高速,右转向东去腰坨子,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他在躲避前面的横过马路的妇女,车辆逆行左侧,车前角将对面过来一个人撞上了。他怕那个人亲属打他,没下车看被撞的人伤情情况,就继续开车向前走,到腰坨子派出所投案。
9、和解协议书及收据证实,被害人近亲属与被告人徐某甲亲属就民事部分自愿达成一致协议,在保险限额外,徐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5.5万元。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甲出生时间及出生地。
综合以上证据,有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尸体检验、证人王某丁、倪某某等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徐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交通肇事的事实成立。徐某甲辩解肇事后怕挨打没有停车就去腰坨子派出所投案去了,经查,徐某甲驾车明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将人撞伤,却没有停车积极抢救伤者,保护现场,也没有打电话报警,而是驾车直接逃离事故现场,事故发生地距离腰坨子派出所仅有半个小时车程,徐某甲却在肇事后三个小时左右才到派出所投案,徐某甲的辩解不符合事实和常理,故对徐某甲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徐某甲驾车肇事后逃逸的事实成立。
另查明,徐某甲驾驶的×××号红色吉利美日牌轿车,车辆所有人系徐某甲,徐某甲于2016年1月23日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3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2日24时止,交强险的保险限额12.2万元。王某丁出生于1949年,生前经常居住地是农村,被扶养人有妻子于某某。王某丁的死亡赔偿金140141.56元(13年×10780.12元),丧葬费232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907.60元(11年×8139.82元÷5),上述经济损失合计181307.1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合同证实,徐某甲驾驶的×××号红色吉利美日牌轿车,车辆所有人系徐某甲,徐某甲于2016年1月23日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3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2日24时止,交强险的保险限额12.2万元。双方在商业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第五条第(六)项明确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公司责任免除。
2、邮政储蓄存折证实,王某丁生前有一定的收入来源。
3、身份证、户籍信息及村委会证明证实,王某丁生前经常居住地在长岭县腰坨子乡排子山村,被扶养人有妻子于某某。
综合以上证据,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确实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等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在保险限额外应给予赔偿。保险公司认为,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该保护,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等人虽然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却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王某丁生前经常居住地是在城镇,且有村委会证明及证人王某丁证实王某丁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农村,故对保险公司该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认为,不应该给付被扶养人于某某生活费,经查,被害人王某丁生前有一定的生活来源,有一定的抚养能力,故对保险公司该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方要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等人请求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查,双方在商业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第五条第(六)项明确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徐某甲肇事逃逸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徐某甲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181307.16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71307.16元,由徐某甲承担。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等人与徐某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徐某甲通过亲属一次性赔偿对方55000元,对方自愿放弃部分经济损失,该协议系双方自愿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王某丁、王某戊、王某丁、王某丁经济损失110000元。
三、被告人徐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王某丁、王某戊、王某丁、王某丁经济损失55000元(已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王某丁、王某戊、王某丁、王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丹 人民陪审员  高志强 人民陪审员  李 晶

书记员:郑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