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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男,1957年6月5日出生,满族,住所地辽宁省义县,系被害人许春艳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女,1981年12月22日出生,满族,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系被害人许春艳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乙,男,1984年7月28日出生,满族,住所地辽宁省义县。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义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义县,现住义县。因本案,于2018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义县中兴街39号。负责人许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臣,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吕某甲、吕某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宁、检察官助理任英丽出庭支持公诉,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27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辽G675**小型轿车沿庄林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00KM+400M义县七里河开州村内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被害人许春艳相撞,造成被害人许春艳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办案民警于现场将被告人张某某传唤到案。经讯问,张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张某某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许春艳尸检照片,尸体处理通知书,保险单复印件1份,协议书,收条;2、证人证言:证人吕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许春艳死亡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人体血中乙醇检测报告单;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称,因被告人所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483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18977元、丧葬费285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7286元。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张某某驾驶的辽G675**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各原告人合法请求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7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辽G675**小型轿车沿庄林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00KM+400M义县七里河开州村内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被害人许春艳相撞,造成被害人许春艳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春艳符合交通事故致颈椎脱位,颈髓损伤,颅骨及颅底骨折,颅脑损伤死亡。经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许春艳无责任。案发后,办案民警于现场将被告人张某某传唤到案。经讯问,张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8年3月6日,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与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达成协议书,张某某在保险赔偿之外一次性赔偿许春艳及家属人民币70000元;被害人的亲属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经济责任及刑事责任。庭审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于上述协议书内容表示认可。另查明,肇事时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辽G675**号小型轿车以张某某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共计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8年3月1日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许春艳符合交通事故致颈椎脱位,颈髓损伤,颅骨及颅底骨折,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许春艳于1955年3月1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害人许春艳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一儿一女,即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乙、吕某甲。许春艳父母均已去世多年。综上,被害人许春艳的死亡赔偿金218977元、丧葬费28574元,上述费用共计247551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且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侦破过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情况。2、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许春艳与其是夫妻关系,案发当天听村民告知其妻子被车撞了,其来到肇事现场发现妻子倒地出了不少血,120来了说其妻子已经死亡的情况。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本案案发后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进行扣留,对张某某血液进行采集。4、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持有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辽G675**号小型轿车车辆信息。5、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义公交认字[2018]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8年3月6日经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春艳无责任。6、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提取拍照证实,2017年2月27日21时8分对张某某血液进行提取并拍照。7、司法鉴定委托书、检测结论告知笔录、送达回执证实,事故发生后义县交警队对本案司法鉴定进行委托,并已将鉴定检测意见送达、告知各方当事人。8、尸体处理通知书、尸检照片证实,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通知被害人家属办理尸体丧葬事宜。9、协议书一份、收条一张证实,2018年3月6日,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与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达成协议书,张某某在保险赔偿之外一次性赔偿许春艳及家属人民币70000元;被害人的亲属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经济责任及刑事责任。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实,本案肇事车辆以张某某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证实,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并由办案民警绘制现场图及拍摄现场照片。12、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8]尸鉴字第053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尸检照片证实,2018年3月1日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许春艳符合交通事故致颈椎脱位,颈髓损伤,颅骨及颅底骨折,颅脑损伤死亡及对被害人尸体现场检验。13、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8]酒检鉴字第137号人体血中乙醇检测报告单证实,事故发生后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人体血中乙醇成分进行检验,未检测出乙醇含量。14、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实,辽G675**小型轿车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前端与由西向东方向横过道路的行人发生碰撞,与行人身体右侧发生碰撞,该车辆制动性能合格,灯光信号齐全有效,碰撞速度为56KM/h。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被害人许春艳的自然身份情况。1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17、死亡证明、许春艳身份复印件、附民原告人户口本复印件及身份复印件、义县七里河镇开州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各项赔偿的依据及数额标准的情况。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经传唤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能够代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予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张某某肇事时驾驶的辽G675**号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吕某乙、吕某甲因被害人许春艳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755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吕某乙、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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