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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捕前住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御景家园*号楼*单元***号。2018年9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由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郭晶。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8)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永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郭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指定辩护人认为,1、案发当时正处于夜间,车速不快,因对象行车使用大灯,致使被告人视线受到影响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陈某不存在犯罪故意,主观罪过较小;2、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并拨打110报警,应当认定为自首;3、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家属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一次性赔偿人民币78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0月9日18时19时,被告人陈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石羊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公园西门时,与徒步由东向西过道路的被害人陈某发生碰撞,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陈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陈某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陈某的亲属对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0月9日18时19分许,其与丈夫陈某开车回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10月26日20时35分许,其开车行驶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公园西门时,因对方向汽车大灯晃眼将一路人撞伤,后送至医院进行抢救的详细事实经过。
3、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管支队玉泉大队的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被告人陈某被抓获的详细事实情况。
4、(呼)公交(物)鉴(尸检)字【2018】27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害人陈某系由于交通事故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及颈部损伤而死亡。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勘验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状况。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陈某所驾驶的帝豪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号;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C1。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无责任。
8、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陈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陈某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陈某亲属人民币780000元,陈某亲属对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9、户籍证明。证明本案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玉泉大队认定,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立即将被害人送往医院,积极救助被害人,报警后在医院等待公安机关调查,其行为构成自首。鉴于被告人陈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呼日查
人民陪审员 李全红
人民陪审员 王俊翠

书记员: 高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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