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姜某、程某2、程某3、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系被害人程某1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2,女。(系被害人程某1)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3。(系被害人程某1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系被害人程某1之母)
上述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常志宏,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8888号明珠广场B座三层。
法定代表人孟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孙兆辉,男,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人赵某1,吉林省永吉县人,住址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程某2、程某3、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志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程某2、程某3、张某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常志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孙兆辉、被告人赵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
2016年12月21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1酒后驾驶未经年检的×××号吉普车,沿国道3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G302线516公里+100米处,即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液化气站东侧路段时,将在道路上同向靠右侧行走的被害人程某1(殁年51周岁)撞倒,致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1.赵某1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行人程某1无责任。经检测:被告人赵某1驾车肇事时血液酒精含量为253.8mg/100ml。经法医鉴定:死者程某1交通肇事后造成顶枕部9.0cmx5.0cm头皮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大面积出血,延髓断裂,脑组织挫裂伤,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赵某1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事实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前科劣迹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处警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曲某、马某、金某、赵某2的证言,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公(永)鉴(法医)字[2016]091号鉴定文书及尸体照片、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吉)公(交)鉴(理化)字[2016]001534号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草图、事故现场照片、现场事故调查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民事部分
本院还查明,被害人程某1系城镇人口,永吉县第二中学教师。被害人程某1生前与姜某婚后生有一名子女,生前有赡养程某3和张某(二人均已达到75周岁)的义务,其共有兄弟姐妹五人。被告人赵某1于2016年4月9日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自然情况及与被害人程某1的亲属关系、被害人程某1系城镇户口。
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程某1与姜某系夫妻关系。
3.聘用合同,证明被害人程某1系永吉县第二中学的聘用教师。
4.亲属关系证明,证明被害人程某1的父母共有五名子女,其中程某1是赡养人之一。
5.保险公司企业信息及保险单,证明保险公司的自然情况及被告人赵某1在参保期内发生交通事故。
6.永吉县第二中学工会委员会的请愿书、永吉县岔路河镇姜家村村民委员会群众的意见书,载明永吉县第二中学及村民委员会对被害人程某1生前的评价;村民联名要求法院依法严惩被告人赵某1。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应赔偿死亡赔偿金
498017.20元(24900.86元X20年)、丧葬费25779.00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35945.24元(17972.62元X5年X2人/5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1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某1案发后报案,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应按自动投案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1应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程某2、程某3、张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59741.4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余款449741.44元由被告人赵某1赔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程某2、程某3、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刘瑞江 人民陪审员  任海江

书记员:李晓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