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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沈阳市大东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克山县古城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浑南检公诉刑诉[2018]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陈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辽ARXXXA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沿新立堡街行驶至新立堡桥北侧,与前方被害人周某甲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周某甲当场死亡,两车损坏。被告人周某某肇事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周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再查明,被害人周某甲的父亲已先于其死亡,母亲法某某、妻子周某乙、长子周某丙、次子周某丁已自行与被告人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周某某就刑事谅解部分赔偿被害人周某甲母亲法某某、妻子周某乙、长子周某丙、次子周某丁人民币15万元,被害人周某甲母亲法某某、妻子周某乙、长子周某丙、次子周某丁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另行起诉,对被告人周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发生一切后果由其自行负责,与被告人周某某及法院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周某某肇事后于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故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炳文
审判员 郝小丽
人民陪审员 宋风霞

书记员: 李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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