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2009年12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12月13日经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6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开始服刑于锡林浩特监狱。2018年5月22日被押解回科尔沁左翼中旗看守所。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公诉刑诉[2018]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明、张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敖某某驾驶×××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X46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科尔沁左翼中旗腰林毛都镇政府大门东时,车辆前部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步行的被害人吴某相撞,致被害人吴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敖某某驾车逃离现场。
2017年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敖某某到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舍伯吐中队投案。
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被告人敖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害人吴某无责任。
经鉴定,被害人吴某人体损伤程序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一处、十级一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值班记录、接警记录,户籍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从监狱解回在押犯审批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查询信息、车辆信息,证人王某、付某、白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凭证,被告人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敖某某虽逃离事故现场,但后来主动投案,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敖某某在前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再犯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敖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罚执行完毕前再犯新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21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何春荣
人民陪审员 郭景双
人民陪审员 王瑛
书记员: 张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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