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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检察院、赵XX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赵XX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XX,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绥中县,满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绥未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赵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6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赵XX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滨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小庄子后永路口向东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张XX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乘员程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XX当场死亡,程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绥中县交警大队认定,由赵XX负主要责任,张XX负次要责任,程XX无责任。
原判认为,被告人赵XX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交通肇事后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及伤者就经济损失部分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未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判决被告人赵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赵XX上诉理由:其为过失犯罪,愿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求得其谅解,希望改判缓刑。
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上诉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二审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XX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交通肇事后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二审期间,赵XX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经济损失部分达成和解,赵XX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审前社会调查情况以及绥中县司法局同意对赵XX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赵XX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条件。故对其上诉理由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5)绥未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赵XX犯交通肇事罪;
二、撤销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5)绥未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赵XX有期徒刑二年;
三、改判上诉人赵XX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XX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交通肇事后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二审期间,赵XX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经济损失部分达成和解,赵XX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审前社会调查情况以及绥中县司法局同意对赵XX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赵XX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条件。故对其上诉理由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5)绥未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赵XX犯交通肇事罪;
二、撤销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5)绥未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赵XX有期徒刑二年;
三、改判上诉人赵XX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韩玲
审判员:项广大
审判员:薛春来

书记员:张菀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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