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丁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
宋某甲
宋某乙
宋某
丁某
李某某

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男,现住新民市。系被害人郑某某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男,现住新民市。系被害人郑某某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男,现住新民市,系被害人郑某某长子。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6日经新民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
住址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住新民市,系该公司员工。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计兴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人丁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1日9时28分,被告人丁某驾驶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哈线694km+700km(新民市大民屯镇毓宝台村村北)处,因超速行驶、忽视瞭望,遇情况措施不当,撞由南向北骑两轮电动自行车斜过公路的郑某某,造成郑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丁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丁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被告方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81,640元、丧葬费人民币24,555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诉求表示同意尽力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程进行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丁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部分,因被告人丁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故酌定被告人丁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丁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部分的死亡赔偿金数额应为人民币110,000元;商业险部分的死亡赔偿金数额应为人民币377,312元[(581,640元-110000元)×80%]、丧葬费为人民币19,644元(24,555×80%)、交通费为人民币400元(500×80%)。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方给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宋某、宋某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宋某、宋某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77,312元、丧葬费人民币19,644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宋某、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三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程进行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丁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部分,因被告人丁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故酌定被告人丁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丁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部分的死亡赔偿金数额应为人民币110,000元;商业险部分的死亡赔偿金数额应为人民币377,312元[(581,640元-110000元)×80%]、丧葬费为人民币19,644元(24,555×80%)、交通费为人民币400元(500×80%)。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方给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宋某、宋某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宋某、宋某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77,312元、丧葬费人民币19,644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宋某、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三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审判长:景连柱
审判员:李中华
审判员:吴静

书记员:郭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