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68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海城市。系被害人赵某甲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女,1989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海城市。系被害人赵某甲女儿。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莹,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男,1986年3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城市。因交通肇事嫌疑,于2014年6月13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7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鞍山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胜利南路93号嘉水宾馆(A座)4楼。
负责人孙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恩泉,该公司员工。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赵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华泰鞍山支公司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赵某乙各项损失费用人民币120000元。本院一并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利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赵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鞍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恩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于2014年6月3日21时30分许,驾驶起亚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城市世纪桥西侧后教村路段,将同向行驶的骑摩托车人陈某(被害人,男,50岁)撞倒,造成陈某受伤,摩托车乘车人赵某甲(被害人,男,47岁)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于某肇事后弃车逃离现场。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甲系因交通事故致其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海城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赵某甲无责任。
另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某逃逸。被告人于某于2014年6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积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办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再查,被告人于某及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赵某甲家属、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赵某甲家属、被害人陈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赵某丙、郑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死亡医学证明书、海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及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协议书、谅解书、询问笔录;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海城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接触部位勘验书以及被告人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被害人赵某甲生于1967年4月17日(卒年47周岁),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耿庄派出所古城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赵某乙分别系被害人赵某甲妻子、女儿。被害人赵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10460元(10523元/年×20年=210460元)、丧葬费人民币23155元、医药费10115.49元等其他损失。
再查,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王某,在华泰鞍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2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身份证、介绍信、药费收据、保险单、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在逃逸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赵某乙提出的“请求法院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害人赵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赵某乙有权就赵某甲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10460元、丧葬费23155元、医药费10115.49元等其他经济损失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鞍山支公司辩称的“因被告人于某逃逸,所以只赔偿医疗费和抢救费”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该辩解不予采信。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赵某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赵某乙人民币12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长宽 代理审判员 张 可 人民陪审员 周家奇
书记员: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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