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成,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12月2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25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马成驾驶吉******号重型卸货车,由长春开往大岭,行至大岭镇富岭路黄花村七队孙某1家处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与行人周福3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福3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马成报案。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马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马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才某1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4、鉴定意见;5、书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常驻人口信息查询等。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5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马成驾驶吉******号重型卸货车,由长春开往大岭,行至大岭镇富岭路黄花村七队孙某1家处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与行人周福3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福3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马成报案。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马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证明被告人马成的自然情况,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涉案人员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后,马成报案,后被公安机关带回接受讯问。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成无前科的情况。4、入所健康检查表,证明被告人马成入所时健康。5、现场勘验照片及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马成承担全部责任,周福3无责任。7、鉴定文书,证明死者周福3系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8、大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当值班民警到达事故现场的时候,医生诊断周福3已死亡,死者跟前停着一辆红色解放牌翻斗车,车牌号吉******,报警人(马成)怕被死者家属打已离开现场,民警拨打电话后,马成在同事的陪同下,到大岭派出所自首。9、证人才某1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才某1从同村的孙某1家出来,看见一个翻斗车,旁边躺着一个人盖着被子,还枕着枕头,当时才某1没认出来是周福3,后来听人说死者是周福3,便给周福3的媳妇打电话,确认是周福3,救护车来了之后确认周福3死亡。10、证人穆某1的证言,证明穆某1系吉******翻斗车的车主,马成是他雇佣的司机,案发当天马成给他打电话说自己撞到人了,之后穆某1让他打电话报警、叫救护车,之后自己从长春赶往案发地,中途接到马成电话说他被打了。穆某1在现场南边接到马成,之后陪马成到派出所自首。11、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张某2给她打电话,称他父亲周福3被车撞了。周某2到现场的时候,没看见司机,后来听说司机去派出所报案了。12、被告人马成的供述,证明案发当天马成驾驶吉******翻斗车从长春出来沿富岭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相对方向驶来一辆车,使用的是远光灯,晃的马成一时没看清道,当马成发现前面有人的时候,已经来不及了,直接撞上了,马成下车看人啥样,这人头上全是血,马成给那人盖上被子,拿个枕头,随后报警叫救护车。之后现场的人越来越多,有人问怎么撞上的,还用手打了马成,马成害怕就跑到现场南边大地里了,之后穆某1接到马成,陪他一起去派出所自首。以上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马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8]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周某1、周某2于2018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睿、书记员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以被告人家属已赔偿其经济损失,且已获得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为由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马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是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及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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