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灯塔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灯塔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8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刑诉﹝2018﹞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的家属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刘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属过失犯罪且系初犯,平时表现较好,具备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鄂义飞
书记员: 罗祎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