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监视居住于居住地,于2016年6月27日经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于2016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彥欣、张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之后果,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代替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其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景林
书记员:张笑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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