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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与应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内蒙古赤峰市。2018年8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21日经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慧慧,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8〕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九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及其辩护人李慧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应某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通过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应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经赤峰市喀喇沁旗司法局社会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期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于海军
人民陪审员 任丽娜
人民陪审员 唐莹

书记员: 刘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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