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女,系被害人范某某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甲,女,系被害人范某某女儿。
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徐锋镖,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某,辽宁沈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男,系肇事车辆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辽宁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系肇事车辆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甲,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某,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范某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永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甲、诉讼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6时0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某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千山路岗向东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偏东方向行驶的骑自行车人范某某相撞,致被害人范某某因重度颅脑损伤及胸腹脏器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范某某无责任。
并查明,肇事车辆某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辽宁某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某是实际车主,与被告人王某某系雇佣关系。该车辆向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投保,投保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药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3月13日24时起至2016年3月12日24时止。
另查明,被害人范某某,男,与薛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有子女共一人。被害人范某某被撞伤后送至武警辽宁省总队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抢救,支付抢救费用18885.31元。
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被害人范某某死亡赔偿金为581640元;丧葬费24555元;医疗费18885.31元;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135元×10天×3人=4050元;交通费500元;总计人民币629630.31元。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范某某甲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范某某甲人民币7.6万元,不包括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范某某甲表示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之外,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希望法院对被告人从轻量刑。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赔偿请求不变。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范某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尸表检验记录;户籍信息;行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口证明;证明;医药费收据;机动车车辆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互相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行车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范某某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赔偿数额,根据范某某亲属办理丧事事宜的实际情况,可酌情考虑赔偿人民币500元为宜。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且有证据证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范某某甲人民币110000元,医药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范某某甲人民币509630.31元。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肇事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范某某甲人民币110000元,医药费10000元;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范某某甲人民币509630.31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引 审 判 员 刘 颖 人民陪审员 王 毅
书记员:张翠萍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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