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鲁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罗某(被害人牛某1之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开鲁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牛某2(被害人牛某1之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原告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军,系
内蒙古明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住开鲁县,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3月30被开鲁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900元(已交纳),4月14日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12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前进路(邮政综合生产楼一层)。
负责人宋晓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征,系该公司职工。
开鲁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9〕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牛某1的妻子罗某、儿子牛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曹某所驾驶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玉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罗某及罗某和牛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军、被告人曹某、被告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9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曹某无证驾驶×××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宝开线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
开鲁县开鲁镇美盛元山庄附近时,与自西向东步行的牛某1相撞,致车辆损坏,牛某1当场死亡。经开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曹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按规定避让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牛某1违反了行人应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的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曹某拨打120报急救,后听到场的急救人员说交警大队巡逻车即将赶到便未拨打报警电话而是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曹某随交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经过。被告人曹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50万元,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另查明,曹某驾驶的机动车在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有效期间为2018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4日,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
上述事实,原告人罗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军、被告人曹某、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被告人户籍信息、肇事车辆信息、被告人无前科劣迹信息、车辆保险信息、被害人牛某1的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公开记录、尸检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抓获经过、证人贾某、牛某2、罗某、曹某的证言、通辽市秉信司法所对曹某血样酒精含量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道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超速驾驶机动车,及未按规定避让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曹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急救电话,在知道巡逻交警即将赶到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符合自首认定条件,依法从轻处罚。曹某于事故发生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虽辩解具有向无证驾驶的被告人进行追偿的权利,但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二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万元,对附带民事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方拒绝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另一方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波
书记员: 王运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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