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于某某
李某乙
李某丙
李某乙
李某丙
贾某某
刘某(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女,现住新民市(系受害人李某甲的妻子,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现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李某甲长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现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李某甲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现住址同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女,现住址同上。
被告人贾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陶某某,男,现住沈阳市沈北新区(系肇事车辆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
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化东路64甲。
负责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李某丙,被告人贾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陶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1日6时50分,被告人贾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辽宁省新民市102公路柳河桥东侧北大堤口处,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驾驶两轮摩托车的李某甲相撞,造成李某甲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贾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
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贾某某到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被告人贾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陶某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20000元,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区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
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犯罪罪名无异议,同意赔偿,并辩解已赔偿了人民币3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陶某某辩称,同意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区支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方的诉讼请求非常明确,在保险公司不存在免责的情况下,在原告方的诉请金额范围内确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该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所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贾某某有自首情节,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家属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贾某某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79414元,赔偿丧葬费人民币23155元,共计人民币10256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该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所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贾某某有自首情节,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家属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贾某某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79414元,赔偿丧葬费人民币23155元,共计人民币10256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审判长:计兴东
审判员:张红明
审判员:林述静
书记员: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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